欺诈者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手法和方式虽然多样,但都具有一个共性,就是
都利用了信用证机制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
所谓“表面真实原则”,源自UCP500第15条:“银行对任何单据
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这就是说银行处理的仅是单据,在审单时时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包括承兑)货款。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去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因为在高科技条件下,连法定货币也难逃被伪造之厄,何况并不复杂的单据。
“独立抽象原则”的主要表现则在UCP500第3条:“就其性质而言,
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也就是说,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之外的原因拒付货款。显然,信用证欺诈者完全可以置原买卖合同于不顾,甚至故意让步,而在信用证中埋下“陷阱”,达到欺诈的目的。
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则的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实施者可以通过伪造单据等
手段骗取货款而银行据此原则免责,受害的便只有被欺诈方。
“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的确立,是在国际商会的《跟单信
用证统一惯例》之中。笔者之所以称其为“特性”,而不是象某些学者认为其是“缺陷”,是因为没有这两个原则,信用证支付方式便无法存在。银行既不是审核单据的专家,无法鉴别所有单据的真假,又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主管机关,没有义务去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的一致性。进一步说,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如果银行享有的只是开证、改证费用的请求权,却让其承担保证单据完全真实的义务是显失公平的,实践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国际买卖较之国内买卖风险较大,这个风险只能由买卖双方负担,银行充当的只是一个中介人的角色,不应当承担国际买卖双方的风险。1987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第5-114条的official comment就规定:“The risk of the origin bad-faith action of the beneficiary is thus thrown upon the customer who selected him rather than upon innocent third parties or the issuer. So, too, is the risk of fraud in the transaction placed upon the customer.” (受益人的初始的恶意行事的风险应由客户来承担而不应累及无辜第三人或开证行,因为是前者选择了不良受益人,因此交易中的欺诈风险归于客户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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