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跟单信用证欺诈之救济

 
  一、 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成因及种类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由于各国法律对欺诈的规定不同,且国际商会一直认为其不是立法机关,不应该对类似概念予以界定,因此在UCP500中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定义。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解释第15条的修改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持国际商会出版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惠布尔在《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的前言中也明确表明了这个立场和态度。他指出:“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主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起因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定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各国的国内法。
  我国法律对“欺诈”的定义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跟单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或开立虚假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企图压价或骗取货物、质保金、履约金、佣金的商业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1、 信用证欺诈具有其它诈骗活动无法比拟的优势
  这个优势可以概括为“两低一高”。所谓“两低”,是指信用证欺诈的低成
  本,低风险;而‘一高”,则是高利润。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往往让人难以想象,有时简单到只需要伪造一张假提单就行了;而低风险,则是由于各国目前对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办法,虽然有些国家已经开始重视信用证欺诈问题,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信用证欺诈罪作了专项规定,但由于信用证欺诈的实施者多在国外,因此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目前的情况是缺乏国际合作性。国际商会的UCP500对信用证欺诈也只字未做规定,这样就使信用证欺诈的骗子们可以较容易地规避欺诈受害国的法律制裁。至于高利润,更是难以想象,信用证欺诈的数额通常都在几十万、百万甚至千万美元以上,1993年发生在我国的河北衡水农行备用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额居然达100亿美元,数额之巨,令人瞠目。
  2、 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特性使欺诈者有机可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