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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犯罪:持有型犯罪研究[1]

  所以,其余7条持有型犯罪,以实体规范判断,通常充当其他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过失”不再是构成要件,要证明构成犯罪,起诉方毋庸猜测持有人内心变化,只需证实其持有非法财物的现状即可。这就是严格责任的适用。
  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理论中融实体规范与程序运作为一体的原理。《刑诉法》的修订已表明,我国法理学开始了从倾向大陆法系到学习英美法系的过程,开始注重程序运作的科学性。因而,引严格责任入我国刑法犯罪构成,适应了刑法进化趋势。关于严格责任,一般认为是“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 [9],其实这种说法迹近客观归罪,大可商榷。笔者赞同如下理解: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法官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10]。可见,严格责任在“程序意义上的犯罪”[11]中具重要价值。参考中外立法例,在持有型犯罪立法领域,严格责任的规制频率相对较高,是与二者本质特征相关联的。
  首先,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起诉方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实有过错,如是否“明知”,是否能“预见”,则是未知数。不去证明,不等于不存在。“不去证明”,立法理由有两条:一是不需要证明,根据生活经验,某些行为或状态本身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二是证明有困难,从司法操作看,认定被告人对某个事实的存在是否“明知”,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等,往往极其艰难。这因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抽象、易变和无形的。如果允许被告人以简单的否定判断来为自己的无过错作辩护,那么大多数为恶者都会成为漏网之鱼[12]。例如,经验告诉人们,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差额部分多属不义之财,但若要将其中的“不义”暴露于阳光之下,又谈何容易,所以最佳的选择是适用严格责任,规定起诉方证明了财产存在的现状就等于证明了非法所得。
  其次,持有型犯罪对象的特定性与狭窄性,决定了严格责任不致滥用;犯罪对象本身“恶”的象征,使司法机关亦不需费心证实持有者的犯罪恶意。“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13],以犯罪对象呈现犯罪意图,是持有型犯罪有别于他罪的又一特征。例如,非法持有危险物品,行为对象(危险物品)的性质(危险性)说明了物品存在的现状即威胁了周围现实生活,行为人与物品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表明行为人对公共生活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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