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特征: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
所谓持有型犯罪,以笔者所见,学界至少有五种颇具争议的见解[2],较赞同的是,指
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3]。理由是:1,凸现了本罪有别于他罪的本质特征,显示出犯罪对象的性质对主体行为的评价至关重要[4];2,不依附我国传统
刑法理论评价犯罪构成,认识到本罪形态的独立性。
我国传统
刑法理论,以主观心态非法及行为非法,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形态,通常不影响犯罪性质。例如,盗窃钱财和枪支,对象的差异虽导致罪名不同,适用法条有别[5],但实际支配犯罪构成的,仍然是犯罪动机和行为,对象仅能影响结果的处理。而持有型犯罪却以犯罪对象的非法性影响行为的非法性,即持有型犯罪的性质取决于犯罪对象的性质。若用主观心态和行为来评价,似乎功能不足。
根据中外刑事立法例,持有型犯罪的对象限于几类特定的物品和特殊的财产。第一类,即最常见的,是毒品、假币。毒品、假币为祸之烈,毋庸赘述。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假币为犯罪,不仅是各国国内法的通行做法,也是一些国际公约的内容。我国《
刑法》第
172条、第
348条、第
352条作了规定。第二类,是危险物品,包括武器、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易燃物、放射物、毒害物、腐蚀物。禁止持有危险物品,是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的考虑。我国《
刑法》第
108条、
130条、
163条、
297条均有规定。国外刑事立法也有许多类似实例,如英国《火器法》规定任何人无照持有武器均可构成犯罪。第三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的不法财产。我国《
刑法》第
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的“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新加坡1988年《反贪污法案》第4条规定的“持有非法财产的犯罪”,均属于相似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务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第四类,是其他特殊物品,如机密文件。我国《
刑法》第
282条第2款作了规定。有学者将持有型犯罪对象限定为“管制物品”[6],笔者认为不妥,如此,则将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排斥在外,有悖制定该罪的法律渊源,不能揭示该罪的特征,在实践中可能导致该罪的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