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犯罪:持有型犯罪研究[1]
李斌
【全文】
第三种犯罪:持有型犯罪研究[1]
李斌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 510600)
【内容提要】持有型犯罪以犯罪对象性质评价主体行为,主观上宜适用严格责任,客观上系第三犯罪行为形式,显示了超拔于现行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特异表征.本文发现并论述这一事实,意图为视野更加寥廓的刑法学理论摇旗。
【关键词】第三种犯罪 犯罪对象 严格责任 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刑事立法,自1810年《法国刑法典》最早规定持有型犯罪起,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
刑法都规定了持有型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我国香港、台湾的
刑法等。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持有型犯罪研究甚少,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后,持有型犯罪才逐渐引发理论界的兴趣。1997年修订后的《
刑法》则在分则中规定了8条持有型犯罪,使我国的相关立法臻于完善,即:《
刑法》第
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
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
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
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
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
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
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
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作为我国刑法新认可的犯罪形式,传统
刑法理论已不能准确评价其犯罪构成,必须从新的角度对其解析。本文试图从持有型犯罪三特征入手,探讨其是否可分离为
刑法中独立形态的犯罪,姑且名之:第三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