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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诚信模式的选择 ——解读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适用对象上,该原则适用于各种类型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各合同当事人,这种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人.表现为从单个合同关系来看其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与从合同关系集合的整体来看具有的确定性和普适性并行不悖;
  最后,在合同适用范围上来看,该原则适用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切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合同诚信原则为所有的合同交往提供了一个总的指导思想:诚实守信。
  合同诚信原则的普适性是制度性创设的结果,这种适用的广泛性与市场经济交往的频繁多样化和不确定性是一致的,而那种单纯的人身关系联系极强的信用模式的狭窄性必然形成对合同交往的阻碍.
                 (二)
  合同诚信原则调整的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虽无具体的行为模式,但对这种行为提供了一种倾向性的价值指向,诚如合同法对诚信原则的界定:其是当事人行使权利,执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合同诚信原则的普适性,该原则旨在确定一定的行为规则.[4]即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准则,进而通过调整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从而指导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而并不是像身份性信用模式那样相反:通过约束当事人的心理,进而影响当事人的行为模式.
 下面我们将比较两种信用模式:
  1,从表现方式来看,制度性的合同诚信模式具有可观性,因为其从当事人的行为角度控制当事人的心理,以行为作为受控对象;而身份性的信用模式则通过控制当事人的心理进而控制当事人的行为,而当事人的心理显然具有不可观性。
  2,从可操作性的角度来讲,制度性信用模式基于可观性的特征,因而容易量化,能够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且适合推广,又与合同诚信原则相一致。而身份性的信用模式则体现为一种道德要求,这种道德要求具有多样性而不易衡量。
  所以从市场经济模式经济与否的角度来看则身份性的制度模式成本极高,在交易过程和交易控制中形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制度信用模式更为可取,所以说合同诚信原则及一系列相关的合同法律规范能够更好的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
  合同诚信原则以普适性为基本特性,以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为调整对象,最终以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合理设置,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调控方式,形成一个制度性综合调整模式。[5]  合同诚信原则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合同当事人从各自不同的利益角度出发,追求不同的经济利益通过订立各种不同的经济合同,形成多样的合同关系。从当事人的角度讲 ,追求各自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在基于自身利益的基础上都是一种理性经济人,那么无数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合同当事人集合就形成了一个合同系统,从系统论的角度讲,这种合同系统在外界的指引下就会形成一种系统自组织,具体来看合同系统在合同法诚信原则的指引下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安排,形成一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制约关系,从大的方面讲这种合同诚信原则的制约模式与市场经济下政府通过合理的法律引导,以此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外在条件是一致的。而那种身份性的合同信用模式由于其标准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其在引导合同当事人行为时的极大混乱,这也反映了完全计划手段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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