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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公司法的主要特征

 三、条款设置上严格的科学性特征
 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在“公司设立”的一系列条件中,特别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如对公司注册资本额的规定,是公司自身信用的衡量标准,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这对促使企业的规模化发展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能力增强,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简言之,注册资本条款的设置,在本质上是为了公司的稳定与发展所设置的“减震器”和“安全阀”。
 同样,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条款规定中,采取“分”、“统”结合的方式。对两类公司在“设立”、“组织机构”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与转让”等相差较大的性质上,实行分设章节、分别规定的做法,而其余较为相似的规定,则一律采用统一规定,集中表述的做法。整个公司法框架因而显得“统”、“分”并举,浑然一体,简洁、科学。
 四、适用范围上适度的灵活性
 首先,在对《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如何适用三个涉外企业法律上,着眼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政策环境的相对稳定和整体连续性,我国《公司法》在强调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又在第十八条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条款,使原先的三个涉外企业法律对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与《公司法》的相关条款的三个不同之处,得以继续适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在适用范围上适度的灵活性特征,使外资企业在《公司法》实行后,继续享有在“注册资本管理”、“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等方面的既定条款。
 其次,在有关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的具体规定中,在明确制定权力、经营、监督“三权分立”而又“三权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的同时,又针对我国公有制经济的特色,对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适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方式的民主管理形式。
 五、市场运行中的动态成长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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