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我国公司法在立法观念上突出的实践性还在于:它融合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对公司行为规范化所陆续产生的客观要求。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公司法》修订条款中,针对《
公司法》运行过程中暴露出缺乏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有效监督机制,难以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以及对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支持力度不够等种种实际状况,及时修订部分条款,集中体现了在制度层面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市场经济实践内在需求的积极回应,这必将进一步推动中国国企改革的深化和公司实践的进程;换言之,正是
公司法立法层面上突出的实践性特征,适应并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和完善。
二、体制选择上高度的开放性特征
在充分借鉴市场经济条件下成熟的企业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我国的
公司法成功地为在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步伐的日益加快,现行
公司法在构筑企业内部权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制约的企业管理体制方面,经过一九九九年底的修订之后,已大体上与国际上普遍推行的现代公司制整体框架结构相接轨,即: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所组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所体现出的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显性特征,已初步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对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的实施,更是有力地配合了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推进,充分体现出在立法上开阔的视野、敏锐的反应和勇于吸收、借鉴国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成功经验的“开放意识”。
同样,在修订后的《
公司法》条款中,“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内容的添加,则更集中体现了我国公司法高度的开放性特征,迎合了“知识经济”对公司法律制度提出的更高的要求,为中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创造了至为关键的法律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