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内容和手段特点
1.内容上,权利义务分配严重不平衡。如《国际联网规定》第6条至13条都是相对人“必须”、“应当”、“不得”,没有规定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及其保护措施。行政机关则有管制、处罚的职权。《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所进步,其突出特点之一是明确了程序,这种程序既是限制相对人,也是限制行政机关的恣意;第
10条还增加了极少的行政机关的服务义务,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但总体看,仍然没有改变权利义务不平衡的总体格局。
2.从设置的手段看,以许可审批为主;多头审批,以限制权利为突出的特点;在经营、使用互联网方面带有明显的政府垄断色彩。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4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登载业务规定》对于互联网站可以登载新闻业务的主体和内容来源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并以经过审核批准为前提。
规章和准规章规定诸多审核许可与行政法规的授权有关。如《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5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3.限制权利内容较多。《国际联网规定》第13条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第
10条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5条规定都有禁止利用互联网有关信息的特点。2000年国务院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
5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62条规定,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第57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这里的“保存有关记录“是否也包括了”复制“的手段?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这里对主体的范围限制在更小的范围内,更具有合理性。
这里讨论几个问题。第一,既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查阅、复制,是否意味着国家执法机关也不得如此。如果如此,国际联网安全如何维护,执法机关不是失职了吗?第二,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信息不能绝对禁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出现。根据
宪法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控告和检举。批评当然包括在国际互联网上,国外许多国家在国际互联网上甚至对国家总统进行评说、批评,更不用说国家机关。第三,不得任何组织和个人查阅、复制是否剥夺了他们的自我保护权。比如,当某个公民或某个组织名誉受到他人侵害时,是否无权复制、查阅,果真如此,名誉受到侵权只能被侵害吗?事实也证明了这个规定不可行。比如1999年12月15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洪并非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王洪在互联网上的言论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赔偿恒升电脑公司的商业损失50万元;《微电脑世界周刊》的《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发表了王洪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娇气的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的含有侮辱性质的评论,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生活时报》发表的《消费者网上诉讼,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上述报道完全失实,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两家媒体各承担恒升公司经济损失24万余元。[2]该案的证据取得是这样的:原告恒升集团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并于1998年9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督处做现场公证,对王洪设立的网页[3]上所载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因此制作《公证书》(98)京海三证民字第1574号。这些证据全部被法院采用。[4]很显然,按照前述的法规规章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复制、查阅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从该案可以看到,不仅公证机关查阅、复制,而且恒升集团也查阅、复制过。按照现在法规规章的规定,查阅、复制的行为是违法的,这些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但实际上不可能,也有失公正,不符合常识。可见,这样的规定是多么的荒唐和违背常理。第四,禁止查阅、复制是否限制和剥夺了人们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比如,美国轰炸我驻南使馆后、美国军用飞机撞毁我一架飞机时,全国人民群情激昂、民心难以平静,对于美国这种霸道的做法,国人群起讨伐,此时如何去阻挠国人查阅、复制国际联网上的信息。难道爱国不需要了解事实吗?难道为了表达爱国行动到国际互联网上查阅信息(这些信息也有可能包含损害国家名誉、甚至有害治安)也构成违法吗?第五,如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查阅、复制,社会科学如何研究、如何发展?总之,禁止查阅、复制互联网有关信息的规定不合
宪法、不合情理,不符合网络社会的客观实际。这种规定实际上是用传统的管理方法和思路去对付开放性的网络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