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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

  虽然上述三方面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针对的不是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但确实对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的有效性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把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网上点击许可证在内的知识产权许可格式合同,那么那些限制被许可人使用公有领域信息或者取消被许可人合理使用的自由的格式合同条款就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列,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全面肯定或否定网上点击许可证的效力都是不可取的。一份点击许可证是否具有一个有效合同的约束力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并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限性的特点,既保护交易的安全,又避免知识产权人利用格式合同不正当地扩大自己权利的范围,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求得双方当事人契约利益的共同满足。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见,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还有待于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进一步解决。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合同越来越普遍。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经难以满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消费者感到从网上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在规范电子合同的同时,也应当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这既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同时也需要必要的行政干预。
  四、网络传输责任承担问题
   网络传输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两个方面:ISP的责任承担的范畴以及信息发布者责任的界定问题。解决网络传输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是妥善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关键所在。为此,法律必须对ISP的责任范围进行界定,使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权力义务明确。然而,现有的法律还不能对网络传输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
  互联网信息的传播主要是由在线服务提供者,其中提供互联网访问服务的是ISP和用户进行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舆论工具或传播媒体,甚至成为商家必争之地。因而,在这个互联网 “虚拟世界”中传播的信息及其传播者不得不面对真实世界里的法律规定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升笔记本电脑案”涉及到一些Internet技术问题,一般的网络都有中心控制器来控制底下的服务器。而Internet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即分布式的网络,而且在每一环节里都是分布式的。同时Internet的整个知识结构不同于传统的逻辑结构,超文本链接技术以及超文本文件决定了Internet的知识结构是分支式的分布结构,从而在Internet上大家可以平等地讨论问题。从技术上讲,链结只是一个地址;从法律上讲,链结只是告诉或说提供他人一个地址。至于通过链接有那些人到新地址上做些什么,提供链接的人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开放、自由是Internet的特征,而且某种程度上讲是由链接技术决定的,甚至有人讲Internet自由表现为链接的自由。本案判决认定:王洪对留言板上的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承担对原告的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而王洪辩称:“我并不是该留言板的站主或管理者,仅仅是在自己的站点上提供了指向留言板的超文本链结,该留言板非我主页的一部分,对留言板上面的内容我不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案,判定王洪对留言板内容构成名誉侵权并承担责任,这从技术上说是成立的,因为设置链接的王洪并没有向被链接的地址发送任何信息,而在法律上是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呢?可见,我国目前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条款已不能完全解决网络上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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