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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的法律适用

  2、网络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
  在Internet环境下,电子资讯传送及交换几乎可以完全取代一般文书,而无“原本”可言,但Cyberspace中的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上之地位及适法性如何,颇有疑问。由于电子资讯及贮存在电脑硬盘中的档案、程式及数位码等,只有在其被打印出来而显现在纸或其他媒介上时方属文书(且系非正本);但网络上电子资讯的传递,在交易做成或事务处理完时尚非一定格式的文书,故无实体的电子资讯本身是否属文书即证据法上的书证?
  从法律上来讲,所谓书证,指使用文字、符号、图形或其他可替代文字,记载法律或社会生活有权益关系的一定意思、思想或观念,这种物体不以纸张为限,即记载于其他有体物上皆属之,只要有相当的存续性,故书证必须表示或附着于特定之物体,并为视觉可得触及的有体物方可。依此定义来看,Internet上电子资讯及贮存在电脑硬盘中的档案、程式及数位码等,因无体不可触及之存在,除非将其列印于纸上,否则难以认定为书证。至于各当事人就其电脑所列印的传输资料,是否可供事后证明之用,尤其是否会被解释为“单方所自行提出不具法律效力”,或者彼此不一致应如何断定等等,皆属电子资讯及文件在法律地位上应予解决的问题。尽管我国存在以“公证”的方法确认电子数据证据真实可靠性的案例,但是该方式能否具有可推广性,且能否有效地防范伪证还是值得怀疑,至少其中时间差的存在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书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证据效力。对其他形式证据,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对公证文书,法院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恒升笔记本案被称为中国网络名誉侵权第一案,原告恒升集团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并于1998年9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做现场公证,对王洪设立的网页上所载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因此制作而成的《公证书》(98)京海三证民字第1574号,恒升集团作为王洪侵权的有力证据,法庭不但加以认定,并进而判定王洪对留言板上污言秽语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互联网的主要特性(开放、自由、实时等)与法律(包括司法)的特性(稳定、滞后等)之间存在突出的紧张关系,而对互联网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形式,确实是将二者较好地连接和协调的一种方式。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司法共同体(此处主要指法官、律师和公证员)都应该善于利用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因为,我国公证法律要求公证活动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公证行为不但证明客体的真实性,还同时证明了客体的合法性,即要求公证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然而,在本案中反映出来的却是另一个问题:公证员和权利人在将互联网内容进行保全证据时是否做到了合法、准确?该公证书附有几十页打印的内容,公证书写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于次日下载的复印件确系公证员在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计算机上看到的内容”。且不说使用“下载的复印件”这样错误的表述,关键在于次日下载的网上内容怎么可能与前一天看到的内容一致?网络内容瞬息万变,具有实时性(on-line)特点;而且,从看到网上的内容到最后打印成文字,至少需要经过缓存、输出等环节,而每一个环节都极其容易改变似曾相识地在屏幕上看到的网上内容。即作为证据保全,应该将最初的内容以及每一个转换环节都予以公证,以确保最终形成的文字是网上内容的真实复现。从技术的角度,这样的公证书是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的。此外,这里面同样存在对链接技术的掌握。否则,开始进入的是一个网页,鼠标一点,也许早已链接到了其他网页上去了;若公证员不懂网络技术会以为看到的内容就是开始进入的网页内容;同样,法官在认定有关网络内容公证证据时,不能停留在公证证据具有最高效力应予采信的一般观念上,而应考虑网络资讯的特殊性来做出评判;但在本案中,尽管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王洪)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法官却未能充分考虑技术的客观规律性,而认定公证证据的形式效力而采信,是否有违时代的特点和司法原则?可见,对网络资讯的法律效力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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