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唯一办法就是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而这方面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刑诉法第77条第3款提到:“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仅局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不能适用于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刑诉讼第114条,第117条有关物证`赃款`赃物的扣押`查封和冻结的规定,因罚金不属物证`赃款`赃物,而无法对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那么笔者认为可对刑诉法第77条第3款扩大司法解释,使其同样适用于公诉案件。如此,司法机关如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在必要时,查封`扣押其财产就有法可依了。
(二) 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这主要是指罚金数额的确定,使之更利于执行。我国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那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着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犯罪情节为主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三) 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采取一次后分期`延期缴纳制。就象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分期付款一样。对于强制缴纳也无法缴纳的犯罪分子可以易科其他刑罚,如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易科训诫。这样就可使
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更好的得到体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需要我们在不断的实践中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罚更顺应世界潮流,更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政法学院98法学
谌 义
2001年3月30日星期五
① 参见(英)梅因基:《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② 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大出版社,第397页, 第522页。
③ 陈兴良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396页。
④ 高铭喧《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大出版社,1994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