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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3、从程序正义看法律真实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正义在法律制度中主要有两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而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实体正义注重的是结果的正当性,这一要求直接决定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而根据程序正义的理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并非通过其能形成正确的结果而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只有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才能论及案件的事实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的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倚赖的冲突事实。”因此,通过程序过程被认定的案件事实,其效力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错误”与否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属于法律真实。
  程序正义要求我们在探寻案件真实的时候要遵循正当的步骤、采取合法的手段,这就可能导致在个别案件中为保证程序的公正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牺牲部分实体的正义,这是程序正义为保证普遍和整体的正义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因此只有法律真实才能体现程序的内在价值,对程序正义的肯定就是对法律真实的肯定。
  (三)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要求一切进入刑事程序的证据,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实体法的制约,它规定了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据必须要与其具有相关性,才能具有可采性;二是刑事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制约,他们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同样,依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受到法律制约。
  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也就是法律事实。关于事实的结论,其精确度要达到很高的程度才可接受。最高标准当然是客观真实,但正如本文第三部分分析的那样,这种标准不但实现不了,而且还会带来消极后果。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有一定的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不好把握。
  不过,对于难以从正面把握的问题,可以换个角度从反面把握。一个结论要具有确定性,就必须要能排除对它的合理怀疑。确定性要有充足的证据为依据,还要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产生。被追诉人通过法律程序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形成,是合理的可接受性得以形成的重要一环。由被追诉人提出合理怀疑,同时由对方排除合理怀疑,正是被追诉人得以有效参与事实发现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机制和标准。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使案件的结论达到一定的确定性,一方面又尊重了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的规定及其价值,是法律真实观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五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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