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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既然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而更多的是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那么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就不能成为指导诉讼活动进行的理论基础,作为哲学范畴和认识客观事物程度总目标的客观真实也不能成为诉讼证明领域的标准。
  (三)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
  英国大法官莱特·布鲁斯有一段著名的话:“真理,与一切美好的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考虑地热爱,过分强烈地追求——从而付出的代价可能太大。”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要求下,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超职权主义盛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司法机关为达到使诉讼证明中的每一事实因素都要绝对真实可靠的基本使命,不可避免地会采取违反诉讼程序乃至严重侵犯人权的措施。也正是在这一标准要求下,沉默权、证人特权规则、司法审查机制等一系列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措施始终无法得到确立。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全面彻底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它只强调了案件事实的客观程度,没有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明确的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裁判者认定事实任意性的限制,裁判者只凭自己的判断就可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而公、检、法各机关间也经常因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理解,使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分歧,乃至互相扯皮、推诿。这一表面看来客观程度显得最高的证明标准由于其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沦落为纸面上的摆设。不切实际的高标准等于没有标准。
  第四部分  法律真实为基础的证明标准的合理性
  
  (一)法律真实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证据本身的偶然性、可变因素、主观因素,使得其所发掘出的从而走进判决中的事实只能是残缺不全的和带有主观色彩的,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仅属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只是一种相对真理,它的合理性建立在认识的正当性基础上。真理性问题是一个经验问题或者逻辑问题,它涉及的是认知领域;正当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或者伦理问题,它涉及的是评价领域。因为认识在具体的现实条件下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这种相对的真理如何取得其权威性、使人们心甘情愿接受,就进入了价值判断的领域。美国学者希拉里·普特南提出了“合理的可接受性”的概念,即如果一个陈述被人们认为是合理的,那么这个陈述就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1相对真理的可接受性就是因为它可以正当地被接受,即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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