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其次,就法庭质证、认证来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性,也是法庭认证的关键。其中,合法性更是证据资格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各国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持否定态度,即使该项证据在实体上是真实的,也会因其搜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我国虽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规定对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排除,使得经过认证后的证据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
  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下法官的判断。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是基于质证后的所有合法证据。由于法官也是常人的一份子,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难免会受个人学识、生活经历和价值取向的影响。而且,在相当情况下,证明与否之间存在的仅是微妙的差别,尤其在一些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这些确定程度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推断,这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也很难保证其客观真实和确定无疑。因此,在诉讼中最后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官在其内心确信该案件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
  不难看出,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就像列宁指出的那样,画家永远落后于模特儿,图画只能近似于模特儿。
  2、从诉讼活动性质看客观真实
  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有别于哲学概念中的认识。两者区别如下:第一,哲学上的认识是要认识现存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运动的规律,而认识案件事实需要在人们头脑中重新再现过去发生的事实,不需要抽象出该事实发生运动的规律性,尽管案件发生运动的规律有助于认识案件的事实。第二,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也不是人类整体的活动,而是法官个人代表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三,认识物质世界的一般规律可以上下几千年、几万年、几十万年甚至更长,认识案件事实活动的空间范围限定于诉讼程序中,时间范围限定于案件审理时限的范围内,有可能出现诉讼程序以外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构成的分歧。
  其次,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不可否认,诉讼活动中包含着必要的认识活动,没有办案人员去听取、收集、审查有关的证据材料,是不可能对案件做出实体性裁决的。但是,正如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指出的那样:“刑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但不仅仅是认识活动……刑事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事实的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还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典型的认识活动只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法庭所进行的实际是一种“向法官证明”甚至“证明给人看”的活动,它必须存在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明确证明的对象和待证的事实,确定证明活动成功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这里更多涉及的是法律规则的使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 
  最后,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它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创造一定的条件,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事实真相无法得到揭示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要对进入诉讼领域的争端做出权威的裁决结论。可见,法官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