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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一)客观真实及其理论基础
  客观真实是一个哲学范畴,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也是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指的是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相一致,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的典型体现,它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互映衬,共同建立在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之上。
  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认识,认识是存在的反映”,“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的正确反映”,“世界是可知的,客观世界只有尚未认识的事物,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从这些理论出发,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完全可能的,并且要求司法人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尽心尽责,就一定能够证明案件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使犯罪事实水落石出,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二)对客观真实的反思
  1、从诉讼活动过程看客观真实
  让我们先来关注一下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过程:当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办案人员先是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相关资料,听取被害人、证人陈述。在证据搜查完毕、符合起诉条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于提起诉讼的案件,组成审判庭,通过开庭方式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一一认证。在此基础上,法官对开庭认证后确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作出最后的结论。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必须经过三个必要的步骤:办案人员采证——法庭质证、认证——法官作出最终裁决。我们分别从这三个步骤分析一下诉讼证明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确定无疑的程度。
  首先,从采证来看。一方面,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来查证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办案人员的水平、侦查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资料也是有相当困难的。就案件事实而言,它只是曾经存在过,而非客观存在着,由于时间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事实是不可重演的。虽然这些事实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围的环境中,会留下一定的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但是,证据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经过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发生或多或少的差错在所难免;科学的勘验与鉴定也会出现偏差。因此,采证阶段的客观真实性是难以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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