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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所谓“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关于此点被应用最广泛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法典中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1另外,著名学者摩根在《证据法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作出可以判断的确信程度。”2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教授在《证据法比较研究》一书中列举了合理怀疑的种类,即“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须是以下各种怀疑:非任性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悬想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证言无微而只系于出于辩护人或法庭的机智之怀疑;非徒以哀矜为怀故为被告解脱所生之怀疑;非对于被告或与其有关系之人,因本于同情心的激烈所生之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自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公正诚实的怀疑。”3  
  由此可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inner conviction),即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由于“内心确信”实际上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正面界定,两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比较我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
  (四)小结
  从上述介绍中,不难看出,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其次强调的是证明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 这一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属于客观标准。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总体上否认绝对的确定性,把事实认定作为主观思维过程的依据,立足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合符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则完全取决于其内心是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属于主观标准。另一方面,强调怀疑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故此标准又称法律真实标准。
  第三部分  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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