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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第二部分 各国证明标准之比较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明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 标准,是一种质的事物的上限,也是另一种质的事物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是证据充分和证据不足的分界线。
  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本身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完成从而使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什么是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刻画,唯有从相关的立法规定和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中寻求。让我们先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作一梳理。
   1、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百二十九条);
   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一百三十七条);
   3、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
   4、合议庭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根据以上规定,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1,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的要求。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2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这个证明标准始于1789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叛逆事件,一直沿用至今。美国联邦宪法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要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这一证明标准的使用范围包括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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