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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与国际项目融资

  在禁止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背景下出现的联通项目是通过特殊的投资结构设计,从而回避外资禁入的规定。联通项目投资结构有两重:一是没有组成经济实体的合作经营,中国联通与其股东或其他中方单位的合作合同、框架协议,或中国联通股东或其他中方单位与境外电信公司或投资公司设立中外合作或合资企业与中国联通的合作合同是没有组成经济实体的合作经营。他们不设立统一的项目公司,中国联通负责电信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主要负责筹集资资金,由于电信运营禁止外资参与,只能通过协议规定运营方式与利益分配等方面合作条件。这与当时国内鼓励的外向型横向经济联合相似。[9] 二是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中国联通股东或其他中方单位与境外电信公司或投资公司成立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这里必须指出,这种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工具机构(SPV),是境外电信公司或投资公司为投资于禁入的中国电信业而设立的,没有实际开展经营。合作合同、框架协议和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综合起来,实质上就是一种具有双重精巧结构的中外合作企业。双重投资结构不是各自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共同形成一个中外合作企业。[10] 根据《中外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除合作双方管理外,还可以委托合作一方管理。[11] 项目建设和经营由中国联通负责,而中国联通股东或其他中方单位与境外电信公司或投资公司成立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提供并不是经营管理的顾问服务,从而规避了外商禁止经营或参与经营的规定。因此,可以说,联通项目的双重投资结构只不过是为规避市场禁入而设计的。从而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完成电信行业的国际项目融资。
  该模式在当时中国政府对该模式是鼓励和支持的,[12] 虽日后被判违规,但其本身与当时的产业政策而言,不失为一种制度创新。在被判违规之前,联通项目融资模式得到高度评赞。[13]
  二、 事实上BOT模式。
   所谓事实上BOT模式是指项目建设和融资并不是依靠政府特许权协议为基础组织起来,而是合作双方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合同为基础组织起来的,而且由于合作一方和其他义务承担者的政府背景和政府对该项目的支持使其具备了明显的政府特许权协议的性质。深圳项目就是如此,其建设和融资并不是依靠广东省政府与项目公司的特许权协议为基础组织起来,而是中外合作双方根据中外合作协议和其他合同为基础组织起来的,但是,事实上,由于合作中方和其担保人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政府背景,以及广东省政府的安慰信使其具备了较为明显的政府特许权协议的性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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