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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银行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认定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的涉及银行汇票当事人的名称术语“发票人”、“支付人”,不仅应当从内容上分别理解为《票据法》中的“出票人”、“付款人”的名称术语,而且在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诉讼文书制作中,也应当使用“出票人”、“付款人”的名称术语。
  三、规范公示催告公告的制作
  关于公示催告公告的制作,《票据规定》29条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规定相比,克服了后者存在两个的缺陷。缺陷之一,也是最主要的缺陷,是没有要求写明付款人。付款人问题在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应当向谁发出,谁应当在收到止付通知后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缺陷之二是,没有要求写明在申请人丧失银行汇票之前的其他所有汇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载明其他所有汇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汇票申请人、保证人等,是司法程序公开、公正的要求,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欺诈或诈骗活动。因此,《票据规定》的规定的科学合理的。
  根据《票据规定》29条,在笔者所举前例中,如乙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将银行汇票遗失,则公告内容如下制作比较规范:“申请人乙公司因遗失银行汇票一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遗失银行汇票的号码是X X X ,出票日期是X年X月X日,票面金额是X X X,汇票申请人为甲公司,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丙银行(通信地址:X X X ;电话号码:X X X ),收款人为甲公司(或者乙公司)。本院决定受理,并已于X年X月X日通知丙银行挂失止付,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X X X 人民法院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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