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95年《
票据法》中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
1995年通过的《
票据法》对《
银行结算办法》中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进行了修改,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布的《票据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年9月19日颁发的《
支付结算办法》又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具体规定。
关于银行汇票的定义,《
票据法》第
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1997年《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6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1997年《
支付结算办法》第
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因此,在银行汇票中,出票人和出票行是同一概念,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就是出票人或出票行,出票人或出票行就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只能是同一个银行机构,非银行单位绝对不可能成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或者付款人。因此,前文所引第一则公告中,票面号码为ⅨⅤ00390607的银行汇票的出票人绝对不可能是为山东省枣庄医药采购供应站,只能是某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二则公告中,票据号码为北京ⅨⅡ00036039的银行汇票,既有出票人北京市大兴县化工厂,又有出票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显然也是不可能的。
实践中,很多人之所以弄不清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是谁,甚至错误地将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当作出票人、付款人,是由于不了解银行汇票的流程所致。根据《
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可将银行汇票流程或步骤简单举例如下:1、甲公司在同乙公司的法律关系中,甲公司需要以银行汇票的方式向乙公司支付货款;2、甲公司作为银行汇票的申请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丙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同时将相应货款金额的款项交存丙银行;3、丙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甲公司,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可以是乙公司,也可以是甲公司;4、甲公司将银行汇票直接交付乙公司(在收款人是乙公司的情况下)或者背书交付给乙公司(在收款人是甲公司的情况下);5、乙公司或持票人向丙银行或其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获得票款。在认识和理解上,有人没有区别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付款(甲公司向乙公司以交付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与票据法律关系上的付款(丙银行向乙公司支付票款),或者受《
银行结算办法》第
9条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的关于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的原则的影响,认为丙银行之所以向乙公司付款,是由于甲公司先把款项给了丙银行,款项还是甲公司的。这样就产生了甲公司是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的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