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确认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错误或者模糊认定的情况,另一方面的重要原因是,1991年《
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有关票据规定特别是银行汇票规定的背景,由于1995年《
票据法》的通过而发生了很大变化,《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中涉及的票据当事人“发票人”、“支付人”,无论是名称术语还是所指对象或者内容,都已经修改。在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的审理中,如果人民法院或其审判人员不能科学而正确地认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不能规范制作公示催告公告,小而言之,就难以有效地、公平地保护银行汇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引发矛盾、纠纷或者争执,大而言之,则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科学性,损害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和尊严。
1、1991年《
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
1991年《
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我国有关银行汇票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下列两份文件之中:1988年12月19日颁发、1989年4月1日施行的《
银行结算办法》,1989年5月29日《关于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几项补充规定》。《
银行结算办法》第
13条第1款规定:“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关于办理银行汇票结算的几项补充规定》规定,兑付行(即付款人)是汇票签发银行委托其付款的银行,即付款行。也就是说,这种银行汇票是由汇款人当地银行作为发票人签发,由异地银行作为付款人承担付款,以实际经济往来中结算的收款人或者汇款人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主要用于汇款人进行异地结算或支取现金。在这种银行汇票中,发票人和支付人均为银行机构,但却不是同一个银行机构。当时,《
民事诉讼法》中的“发票人”是指签发汇票的汇款人当地银行,“支付人”则是指汇票签发银行(即发票人)委托其付款的异地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