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银行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认定
胡德胜 赵红光
【全文】
目前,在银行汇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对出票人、付款人进行错误或者模糊认定的问题比较严重,公示催告公告内容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票据规定》),对此进行探讨,以求正确解决问题,进而促进有效而公平地保护银行汇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或者避免矛盾、纠纷或者争执,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和尊严。
一、对出票人、付款人进行错误或者模糊认定的问题相当严重
银行汇票的法律关系问题,看似简单,但有相当一部分人、特别是不少审判人员因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原因关系,而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对出票人、付款人进行了错误或者模糊认定。这可以从《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人民法院有关申请公示催告的公告中,得到印证。这里摘举典型公告两则。第一则是该报2001年1月11日刊登的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公告:“申请人黑龙江省完达山制药厂所持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兴隆办会计柜签发的1张(银行)汇票不慎丢失,出票人为山东省枣庄医药采购供应站,收款人为申请人,出票日期为2000年7月17日,票号为ⅨⅤ00390607,票面金额为3000元整。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8日”。第二则是该报同月8日刊登的大兴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公告:“申请人平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因丢失中国工商银行汇票1张,票据号码:北京ⅨⅡ00036039,金额31000元,出票人北京市大兴县化工厂,帐号04710263,收款人为申请人,帐号865342332908091001,出票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出票日期200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 大兴县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21日”。结合其他公告,对有关当事人的称谓是五花八门,对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的称谓有出票人、签发人、签发行、发票人、发票行、出票行等,将银行汇票的申请人称为发票人、出票人、汇款付款人、付款人、汇款人等。根据对该报2000年4月份刊登的明确涉及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公告进行统计,其结果是:案件总数为150件;明确出票人名称的95件(其中41件中为银行,43件中为非银行单位或个人,11件中则同时称出票人为银行、发票人为非银行单位或个人),未明确出票人名称的55件;明确付款人名称的25件(其中3件中为银行,21件中为非银行单位或个人,1件中则同时称付款人为银行、非银行单位两个),未明确付款人名称的125件;1件中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但却又不是同一银行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