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论分析。
确定是否给予行政赔偿,重要的理论分析就是看其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1、行政侵权的主体特征。尽管世界各国对“行政机关”的理解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大多数国家的
国家赔偿法均将“政府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侵权的第一要件。本案的被告是公安局,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争议。
2、行政侵权的行为特征。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在各国赔偿理论中已经形成共识。这里的职务行为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作为包括故意或过失延迟、拖延、懈怠、拒绝作出决定或者不决定。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视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而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否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是侵权行为。
3、行政行为违法或存在过错。
违法或过错行为是构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若执行职务行为合法或无过错,并不引起行政赔偿责任。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或在实践中,各国对违法和过错的理解差异很大。在我国,违法行为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即“违法原则”是国家赔偿的归则原则。如何理解这个原则呢?首先,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所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其次,违法是指超越职权、无权限、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等情形。具体而言,所谓“违法”包含以下几点内容:(1)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干涉他人权益;(2)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干涉他人权益;(3)滥用或者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指导等,造成他人权益损害;(4)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
4、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三)本案中存在的问题
实际上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侵权行为的确定。要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定是被告因为什么行为违法,而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从本案的整体来看,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是留置盘问。这一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懈可击,根本不存在违法或者侵犯原告人身权的问题。实际上在被告工作人员开始实施留置盘问行为时起,就对被告产生了一种附带的义务,即对被留置盘问人依法进行管护的义务。被告履行时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管护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例如,在留置盘问时要防止被盘问人逃跑、行凶、自杀、相互串供等。此类问题无论在一般的治案案件中,还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都是常识性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也有规定。例如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盘问人留置期间,应当注意安全,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在留置盘问过程中,一旦发生突然事件,盘问人就应当履行管护义务,作出相应的管护行为。即使事件没有发生,盘问人也应当时刻注意。因此,留置盘问行为和管护行为是如影随形、同时存在的。管护行为本身履行不当也会形成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之所以使原告得以跳楼(目的为逃跑、自残或者自杀未遂),与盘问人怠于履行管护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特别是在盘问人已经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