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跳楼,你赔偿——析一起治安行政赔偿案
张玉录
【全文】
他跳楼,你赔偿
——析一起治安行政赔偿案
一、案情
2000年9月2日晚,原告刘某在县电影院前游逛时,被告某公安局下属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因刘某身上携带有他人工作证并夹有现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经所长批准后,对其继续盘问,约30分钟后,发现其精神欠正常。次日早晨,在被告工作人员将刘某带入隔壁另一个房间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刘某趁人不备从二楼跳下,致使腰部扭伤,花费医疗费5000元。案发前,被告曾有精神不正常的行为。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对被告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是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原告在街上游逛,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经过法定程序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留置盘问,被告的行为形式上合法。但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除遵守法律规范外,还应当遵守除具体法律规范以外的一般法律原则,如合理注意原则。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盘问人留置期间,应当注意安全、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安机关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精神欠正常后,以及在将原告带至另一个房间的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应急事件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这种注意义务对被告而言是合理的,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在1995年曾经有过精神异常表现。案发前四个月,因婚姻问题有情绪不好、偶尔有自笑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的盘问留置仅仅是一个诱因。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以占80%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负次要的赔偿责任。基本理由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曾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只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法,都不甚妥当。被告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当事人自己造成的,是原告自残,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行政侵权以行政侵权损害为前提。原告的行为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
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整个的留置盘问过程中,没有任何积极的侵害原告的行为存在,也就是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