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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刍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易于操作,并已为司法实务界所采用。笔者曾就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问题对一些基层法官进行了访谈,他们大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以从正面把握,而经过“合理怀疑”的排除过程,从反面来判断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反而更易于操作,实际上,他们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大都会依据这一思路进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得到了高法、高检、律师界几位实务界领军人物的肯定。[18]
  第四,“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利于澄清司法实践中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述形式下的诸多误解。如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的事实都清楚,否则不能定案;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有一个完整的证据索链,而不管事实结论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互相一致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很多就可以了。因为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形式下,即使事实的某些部分或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要证事实本身已达到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怀疑”,反之,如果局部或细节的不明足以动摇要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存在“合理怀疑”,不得认定为罪。[19]
  (四)评价标准:合理的可接受性
  评价是标准的应有之义。关于证明结论“应该”如何而“实际”又是如何的比较评价,无疑是诉讼证明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结论的评价通常不是孤立的,它往往是对结论的合目的性、可接受性、可信服性、以及手段方法的正当性所进行的追溯性评价。虽然一般来说,我们可以直接运用价值标准、目的标准、操作标准来进行评价,但这并不满足一切案件的需要,并且还常出现“宁可判出错案也不违反规则的法官是好法官,还是宁可违反规则也不判出错案的法官是好法官”的评价性悖性。因此,笔者尝试借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来表述独立的证明标准的评价标准。
  “合理的可接受性”是美国学者希拉里·普特南提出的一个概念,其含义是在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可合理地接受的”和“真的”是两个相互在对方身上显露真相的概念,而用以判断事实的唯一标准只能是什么能合理地加以接受。而且是合理的不仅意味着具备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而且意味着价值等相关性标准。[19]证明结论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程序正当,即只有经过正当程序得出的案件结论才能够被合理的接受。具体内容包括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法、举证和质证程序合法、证据采信程序合法、经过公开辩论等。二是方法正当,即只有使用正确的法律推理方法推导出的案件结论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包括由逻辑方法、科学方法、哲学方法和实践理性方法等构成的法学方法论体系,以避免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证据与事实之间、或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之间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三是结论合理,即证明结论合乎情理,包括有罪或无罪两种情况,即在有罪判决中,不存在合理怀疑;在无罪判决中,被确认的怀疑是合理的。这种合理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常识性,是人类的共同经验的体现,是信以为真的普遍信念或真实。由于它得到了法律共同体、社会大众或常人的普遍认可,因而案件的结论也必然是可接受的。换言之,只要程序正当、方法正当、结论合理,证明结论就是正确的。
  总之,笔者认为,关于有罪判决的不同理论观点均从证明标准不层次的语境出发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展开分析,缺乏对证明标准的整体性思考,有的分歧在于位阶分歧,如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其争点是在目的标准层次上的应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有的分歧在于混淆了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如将排除合理怀疑说与客观真实说进行比较研究;有的则没有认识到证明标准的评价标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简单套用操作标准对证明结论进行评价,因而绐终存在着评价性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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