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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刍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操作标准与价值标准和目的标准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前者以原则的形式存在,后者则以规则的形式存在。然而,价值标准与目的标准毕竟只是法外标准,它必须被操作标准吸纳后才具有操作性。那么,在以法律真实为目的标准的理论前置下操作层面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什么内容,或者说在法律规范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表述呢?
  我国目前在刑事立法中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仍然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法律真实观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15];另一种观点认为还是应当采用客观真实观下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16];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考虑到“确实、充分”的表述已深入人心,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可以考虑将之作为总体标准,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具体操作标准,将二者同时纳入立法规定。
  主客观相对立的矛盾永远存在于诉讼证明过程中,但如何使裁判者的主观证明结论尽量客观化和具有确定性,一直是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和理想。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制度都试图在裁判者的主观思考以外寻找确定的客观对应物,以裁判者个人以外的外在标准来判断证据,但实践证明,这样不仅不利于追求客观真实,反而为司法专断、刑讯逼供提供了合法依据。近代,人们在对法定证据制度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即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而是以裁判者之“心”为证,根据其内心确信判断证据,发现案件事实。但自由心证却过份强调证明的主观性,难免有骄枉过正之嫌,同时也为法官的主观擅断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证明标准的操作标准应尽可能在证明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使主观与客观这对矛盾统一于诉讼证明活动中,并且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便于实际操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正好具有以上优势。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有利于将诉讼证明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起来。绝对的自由心证是不存在的,只有有限的自由心证,因此案件事实不可能具有完全的确定性,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提出背景本身就是为了避免从过份强调证明客观性的极端走向一味强调证明主观性的极端。“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形式一是肯定了证明主观性,表明了诉讼证明的“实然”目的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二是肯定了证明的客观性。用“合理”这一相对客观的表述来限制“怀疑”,体现了证明的客观性,虽然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不同的人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正如许多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所认为的那样,“合理怀疑”本身是不言自明的,它至少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法律共同体、或是社会公众、或是常人所普遍认可的相对客观的标准。三是将证明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统一于证明主体的实践证明活动,是法律真实目的标准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以试错法和反证法来表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实的法律推理方式,因此可以为司法实务者提供正确的思维方向和推理方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推定被告无罪是法律推理逻辑前提在法律上的假定,在这一推理活动中,首先假定前提不成立,即被告人无罪;然后由控方提出有罪证据,辩方提出质疑,这种质疑可能是以反证的方式提出新的事实足以推翻控方提出的犯罪事实,也可能以试错的方式提出一种单纯的质疑,它使控方证据体系陷入矛盾;最后可能得出三种结论:质疑不成立,取消推定,作出有罪判决;质疑成立,通过反证证实推定,作出无罪判决;质疑成立,试错成功,保留推定,作出无罪判决。[17]显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形式正好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这一推理方式,是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必须逻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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