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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刍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诉讼证明的主观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结论的不确定性,因而以诉讼方式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切实际的,人们只能退而求其次;诉讼证明的客观性又使得案件事实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或相对真实性,这使得追求法律真实成为现实。
  2、诉讼证明过程的静态分析:三种事实样态
  根据诉讼证明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分析,可以将诉讼中的事实分为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是诉讼认识的客体,具有一次完成性和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参与人员头脑中的事实,是经过认识主体主观思维和重新构筑的事实,具有多变性;法律事实则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13]。根据诉讼证明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原理,三种事实样态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但却不可能完全重合,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也有可能是不完整地反映了客观事实,甚至是与客观事实相反。
  3、刑事法律推理的过程分析
  诉讼证明过程也是法律推理的过程,证明标准的目的标准是法律真实这一命题在刑事法律推理过程中得到了印证。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法律推理分为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阶段,在查明事实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三种可能结果,即两种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有罪;查明被告无罪;一种不确定的结果: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与审查阶段的三种认识结果不同,在判决阶段却只能产生两种确定性的法律结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作出有罪判决必须遵从充足理由律的要求,而作出无罪判决并不总是需要充足的理由。无罪判决的结论可能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查明被告无罪),也可能与案件事实不符甚至完全相反。[14]这说明,在疑罪从无的情形下,在法律上宣告无罪的人实际上不一定全都是无罪的人,有的人可能实施过某种犯罪行为,只不过由于定罪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罢了。因此,通过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能发现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
  4、客观真实在证明标准层次中的位阶
  那么,是否因为个案无法追求客观真实就放弃了客观真实和实质正义的追求呢?客观真实在证明标准的层次中又处于哪个位阶呢?显然,人们虽然不得不采用法律真实和程序正义的思路来解决法律问题,但同时又在不懈地追求客观真实和实质正义。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绝对和相对的关系,客观真实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由于客观事实是虚无飘渺和无法验证的,它存在于过去而不是现在,存在于现在的只有法律事实,因此,客观事实只能寄存于法律事实的外壳之中,也就是说,无数个案追求到的法律真实或称相对真实构成了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的绝对真实。所以,“客观真实”并非诉讼证明能够达到的现实目的,它只是价值层面上保证法律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一个工具,是与以证明标准的价值标准为目的性价值相对应的工具性价值。因为从古至今,人们崇尚法律权威的根本理由在于相信法律制度从总体上能够保证通过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等于客观事实,或者与客观事实极为接近。如果人们认为通过这个法律制度发现的大部分案件的事实都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的话,那么,则会出现“恶法非法”的情形,人们宁愿不相信法律,也不会自觉遵守法律。如果是这样的话,法律根本不可能有权威,社会也就根本谈不上法治了。
  (三)操作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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