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刍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说认为,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宏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刻苦努力地接受它,但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因为,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有多重诉讼价值的要求和考虑,例如公正性、效率性、经济性、时间性等等,而究与以发现真实为唯一目的的科学研究不同。尤其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靠证据,而证据本身充满了可变因素、偶然性和主观因素。因此诉讼中的事实可能会最大限度地接近诉讼外的案件事实真相,但永远不可能等同、一致。[5]
  综合说认为,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理想与现实兼顾、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单一化转向体系化,以适应对证明结果作多重验证的需要,同时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这个体系需要兼容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现实标准与理想要求,具体包括:(1)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2)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3)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6]
  二、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
  上述理论观点分别在不同的语境下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进行了论证,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综合说注重强调证明标准的操作性,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说侧重强调证明标准的目的性。笔者认为,如果从功能的角度对证明标准的本质进行理论分层,那么这些分歧的观点显然是可以相互融合、互为补充,形成一种“共同知识”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同一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其困难的。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7]
  (一)具体内容
  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它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人履行了证明责任,其主张就会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将不会成立。即案件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8]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但认为它还不能全面揭示证明标准的全部内涵功能。如果把证明标准放在法的多元本质下进行整体性考察,那么,证明标准就不仅仅是纯粹的技术操作标准,它以一定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和环境,以维护一定法律秩序为目的或理由,指导证据判断主体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从功能的角度分析,证明标准内涵了四个层次的标准,即价值标准、目的标准、操作标准和评价标准。
  证明标准首先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标准。它是法律创制、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最终目的,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是诉讼证明的“应然”目的;其次,证明标准也是一种目的标准,即证明主体在进行证据判断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实际能够达到的状态。它是价值标准的具体化,是操作标准所确认的价值内容,是诉讼证明的“实然”目的。目的标准与价值标准是直接目的与终级目标的关系,它们虽然同是证明的目的,同样具有一定的价值内容,但却存在不同的位阶,目的标准是相对于价值标准的次目的标准,而价值标准则是相对于目的标准的更高层次或终级层次的标准;第三,证明标准更是一种操作标准。它是标准的最普遍含义,是前两项标准所派生的具有手段意义的规则、程序和方法,是可供证据判断主体用以具体操作的标准;第四,证明标准还是一种评价标准。它是前三项标准的延伸,是手段和目的相统一的证明结论的理由和实效的检测尺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