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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刍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从证明标准的理论分层刍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李 艳


【全文】
  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证据学界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理论概括和争议,包括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的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综合说、主观真实说、两个基本说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各自的分析语境中均有合理性,究其分歧根源,则在于分析视角的简单化和单一性,即未能认识到证明标准的内涵层次性。质言之,由于“法学知识形态内部的隔膜”、“未分化的特征”以及“时常发生语境的转换,由此带来理论的混乱”。[1]因此,笔者拟从证明标准的内涵层次对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展开多元化的视角分析,以此求得有关证明标准问题特别是有罪判决证明标准问题的“共同知识”。
  一、 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主要理论概括和争议
  (一)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法官认定任何一个有正常头脑的人,对因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而对被告有罪足以认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时,控告方的证明负担即卸除。”按照英国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典》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对于何为“合理怀疑”则没有确切的定义。在美国,被广泛应用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二)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对有罪判决大都强调“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2]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主义紧密相关,有的国家在立法中直接将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理论界一般都认为,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是表述不同,并无本质区别,两者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三)我国证据学界的几种观点
  我国证据学界对有罪判决证明标准争议颇大,概括起来,包括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综合说、主观真实说、两个基本说等观点,但以前三种观点为主流说法。
  客观真实说认为,审理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定应当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比,客观真实标准要求更加严格。[3]它强调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同时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即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是“事实本身的真情,事物的真相”,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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