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的责任。1982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56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搜集和调查证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指出“人民法院搜集和调查证据,应当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认真查清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审判实务中,偏重强调法院的调查取证。法官扮演证据搜集者和证据审查判断者的角色。法官时常携卷深入工厂、街道、农村搜集证据。这一情况导致出现下列现象:1、法官始终处于“主宰者”的地位。2、法官调查取证,侓师对法官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3、“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搜集案件证据,却往往处于诉讼当事人的对立面。甚至出现“法官与当事人辩论”。审判方式暴露出弊与端:1、法官调查搜集证据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使得开厅审理变得无足轻重造成开厅走过场,使得证据制度变得可有可无造成证据制度的虚无化和空洞化。2、法官同时承担证据搜集者和证据审查判断者的职责,在厅前已完成证据的分析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使得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它存在的必要性。3、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提出疑虑。
三 我国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存在的缺陷
总结纠问式审判方式经验、教训,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在必行。1991年颁布《
民事诉讼法》,从此,审判方式也由纠问式确定为辩论式,并就当事人举证与
法院查证作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概括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1998年7月11日开始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