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评议施行的主体
虽然从广义上理解,可以将法院的内部监察制度列入法官评议制度的具体内容中,但笔者认为,法官评议制度应以外部监督为主。可以说,自从我国的审判制度建立以来,司法的内部监督机制就一直没有缺失,然而其效果实难以令人满意。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在现实中常常被指认为只是老同志的“流放”之所,或退居二线的暂居之处,这样的监督能起到何种制约的功效也就可想而知了。而且从法院内部改革的趋势来看,司法权(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面临摊牌和严格的区分。届时,内部监察如何避免司法行政权对审判独立的干扰又将是一个新的课题。
而就目前而言,为避免行政权的不当干预,主持评议的机关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从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来看,可在全国及各省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法官评议委员会”,具体履行法官评议工作。这样的设置有利于保证它能以比较独立超然的地位,负责规划、执行法官的评议。之所以不在地(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内设置相应机构,一是因为法官评议工作本身的重要性及严肃性;二是因现行人大机构的组成殊不合理,为避免地方透过人大变相干涉“审判独立”,故而不在省以下人大常委会中内设。
评议委员会以聘请已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资深律师及法学教授为主,从人大代表中选取民意代表为辅共同组成,人大常委会派驻评议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只负责日常工作,不参与具体评议。
二、评议内容
法官评议应包括法官的道德操守及在具体案件中的审判品质。此外,也应调查法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是否与其正当收入明显不符。当然,在评议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审判独立”,评议不能针对正在进行的具体个案的审判,评议人员更不能就此类个案发表涉及案情的见解。
审判品质的评议包括程序正义品质的评议和实体正义品质的评议。程序正义品质的评议主要是针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能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并在程序上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给予了充分尊重。实体正义品质的评议主要是针对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上是否正当。如该法官的一审判决被上级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改判的比率,该法官的终审判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撤销的比率等。
三、评议结果
在法官评议制度中,应将评议结果和评议后果予以区分。评议委员会只负责评议工作,并将评议结果公布,而并不过问法官的奖惩及其他有关评议后果的事项。至于评议结果如何产生、评论效果又如何体现、评议结果对法官的升迁奖惩有何影响等问题,则依现行制度,分别由受评议法官所在法院,或人大、检察院等相应机关进行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要把“法官评议制度”做成司法改革中的又一个“面子工程”、“形式主义”,而是有其深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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