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本案引起关注的显然不是陶女士能否得到赔偿,而是亲吻权概念的大胆提出。即陶女士所主张的其与家人亲吻时感受到情感上的利益能否独立出,成为一项人格权利?
三、亲吻权是否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利?
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愿不愿亲吻是一种心理感受,所以可以排除亲吻权是一种物质性人格权。所谓精神性人格权系指自然人对其心理利益享有的权利。享有健康、丰富的精神生活是人的基本需要、基本权利,也体现了人们的生存质量。正是对生存质量的不懈追求,才会产生生活安宁权、贞操权以及本案的亲吻权诉讼这样的新型纠纷。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而不是象有些人认为的,是哗众取宠、创造新名词以博取同情心。我国的侵权法从仅对财产上损失进行赔偿到肯定对精神、肉体的痛苦应予以慰抚的发展过程,便是一个明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说明现代的民法越来越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
但是,民法上的权利,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利益不等于权利。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在某种意义上是互相冲突的。法律的意义在于对利益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产生权利。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支配力。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立法分配正义。
亲吻权在现行民法上显然找不到依据。因此,即使陶女士对此享有利益,也没有上升为权利。
四、亲吻权是否是一种人格利益?
通说认为,除民事权利外,受保护的利益尚包括法益,也就是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如隐私。上引司法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了对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不确定的。这也是人格权的一个特点。正是由于其不确定性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而不至于僵化。另外,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自然人的情感、心理利益不宜予以限制其类型。即便是具体的精神性人格权,也只是体现了一种宣示性的功能,而非限制。
本案中陶女士所称的亲吻的情感利益符合人性的要求,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肯定亲吻是其一项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因此,即使陶女士健康权未受侵害,也可以主张此人格利益。如被精神强制,导致对亲吻产生精神上的恐惧的情形,虽然身体、健康权未受损,但是不能谓没有损害的发生。
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于人格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非过失,并且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本案中如果肇事者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陶女士便不得主张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