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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有无定罪权

  二、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案件时的罪名认定问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必然要对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作出“认定”,这是其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必然要作出的判断。当然,这种认定(仅仅是初步认定)只是暂时性的,或者更可以说带有一定的预计和假定性,实践也有可能发生偏差和错误,但这仅仅是侦查、检察机关指控性质的认定,而绝非是国家承认的具有终局裁判性质的判决,即尚未进入审判程序。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包含检察院反贪、法纪部门)对“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是需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必须查明”的内容之一;同样,此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活动中也必然要履行检察职责,对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作出判断和确认。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此时对案件性质和罪名的认定也仅仅付诸起诉书中,此时的控诉主张尚不稳定,这种主张是否正确,并未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机关代表国家正式加以检验,并作出最终判决。
  因而,就全部提起公诉的案件而言(自诉除外),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罪名的认定确实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虚拟”,并无法院已生效判决书那样的实质力,此时的罪名并不具备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定罪权。与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比,无论是两者的程序效力,还是实体效力均完全不同。
  三、酌定不起诉[即相对不起诉]的罪名认定效力
  既然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设定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的定罪权,均属于不稳定状态,那么,如何看待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作出的罪名认定效力?
  有论者认为,酌定不起诉仅具有终止公诉程序的效力,并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实体效力。笔者认为,这是偏颇、不全面的。
  勿庸置疑,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确定有罪,但这并不完全排除检察机关依照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对案件的定罪权,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诚然,检察机关的这种不起诉决定确非终局性的裁定,只是暂时中止了公诉程序,在其受到制约、监督程序的限制后,如发现检察机关对原犯罪情节及其性质判断有误或者发现新的事实,表明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以及并非“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那么,案件还有重新启动审判程序的可能。因此,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护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实践中,常常一些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并未有公安机关认定有错误或被害人不服、被不起诉人不服的现象发生,那么,检察机关的这种不起诉决定便就此终结,不再进入审判程序并发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对这种酌定不起诉的效力如何看待呢?换言之,这种已终止公诉、不再启动和推进审判程序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实体效力?
  笔者认为,刑诉法第十二条确定人民法院定罪的专属权总体上讲应该是确定无疑的,它所判决的案件无一例外(除自诉)都是经过检察机关公诉程序才作出的,是属于终局性的裁定。但这一条并不能绝对地排除检察机关在酌定不起诉程序上的定罪权。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酌定不起诉的完全裁量权,那么,在理论上裁量主体势必就享有定罪权,尽管裁量主体不同、诉讼程序不同,但定罪的性质应是极相类似、殊途同归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定罪权也有可能发生更改,如案由可能改变、有罪可能变为无罪,但这种非终局性的法律后果与法院判决发生既判力后那种再通过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发生改变的后果应该说无异,起码讲大同小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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