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有无定罪权
卢标
【全文】
检察院有无定罪权
卢 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刊载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以及博士研究生吴宏耀的《酌定不起诉是有罪认定吗》一文,文章认为将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视为有罪认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我国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有论者认为,这是“事实上的有罪”和“法律上的无罪”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关键词] 酌定不起诉 法律效力
[摘 要] 对已中止公诉程序已经生效的酌定不起诉,其对罪名的认定已绝非起诉程序意义上的指控,应看作类似于人民法院裁判性质的认定,或者说是刑诉法第十二条的特例,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于该条款被写入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为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这是对人民法院定罪专属权的规定,是从立法上确立了总体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笔者认为,从这两条款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也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程序上的定罪权甚至真正实体意义上的定罪权。尽管这两种情形尤其是后者与法院所作出的终局裁定性质的判决在诉讼程序及实体效力上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必须肯定,即仅认为法院是唯一的定罪机关,无论是从刑诉法的立法技术,如语言表述、逻辑,还是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是难以成立的。
一、关于人民法院的定罪权
诚然,人民法院具有无可争辩的审判权,且这种代表国家的生效判决一经作出,便具有严肃的既判力。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所有公诉案件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只要生效判决一经作出,这种既判力便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
所谓既判力是指案件一经法官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便发生不得通过再行审判加以推翻的效力,故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约束的对象是对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既判力规则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基于此,刑诉法第十二条开宗明义作出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总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