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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要素、结构、功能浅析

      理(可促成法律信仰的合理性)
                              规范能力
      力(国家强制力或称物理强制力)
  “理”是法的一种合理性,它也是人们能够接受并遵守某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秩序的关键。它首先要求法的形式上的合理性。这包括法的普遍、公开、明确、协调等要求;一部既不普遍又不公开的法律往往是特权政治的产物,这样的法律是无法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而不够明确又会使法律晦涩而又难以理解和操作;法的协调性主要体现在对立法冲突的协调上。以我国为例,行政法中有关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权限层次的规定正是对立法冲突的协调;这种形式上的合理性往往先决性地影响到人们在心理上是否会认同一部法律;其次是实质上的合理性,它最终决定了人们是否会产生认同一部法律和法律秩序的信仰。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不应当仅仅是“在伦理、感情、政治因素影响下,而不是根据一般规则作出的”⑧。这里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道德、功利和其他实用的规则 ,此外还必须考虑维护基本人权与民主,才能促成人们产生认同性的法律信仰。
  “力”是一种国家强制力或称物理性强制力。它是一个由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组成的体系。立法权为国家强制力的实施提供了依据,而司法权是具体的执行强制力的权力,在我国,行政权也是国家强制力的一个来源。这三者的共同来源应当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主权。有学者曾将主权阐释为公共服务的理论⑨,而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三种权力来源的主权,也应当是符合这一理论的。
  2、法的功能的特征
  由以上对法的功能的来源的分析以及功能的一般性特征,我们可以认为:(1)法的功能具有确定性。它随法的制定而产生,“对于一部制定有效的法律,其功能或许不全面,但却是确定的”⑩,而主体的介入也不能直接改变其确定性,因为主体对法的功能的选择是在功能既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而不能超越和改变法的功能。(2)法的功能具有中性、应然性与内在性的特征。中性是功能这一属概念的特征;而应然性与内在性体现在法的功能仅仅是一种行为导向性与规范能力,而不表现为法的实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状况)。(3)法的功能可以转化为法的作用,一旦社会主体对法的功能作出选择与适用,使之进入实际生活当中,这种情形下的法的功能,已经转变为法的作用了。反之,以一部制定完备、未被适用的法律为例,它的要素与结构是完备的,但由于制定之后再无主体的介入,它的功能便无法全部或部分外化为实际的作用。之所以用“部分”的限定,是由于我们还必须考虑到整个法律体系对人所能产生的心理上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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