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大工作过程中,人大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法律赋予人大人事任免权是大前提,人大的人事任免活动是小前提,结果是要任命的干部应该是称职的。但是,人大在审议人事任命案时并不是如此简单。任前缺乏对拟任人员的了解,法律规定又如此笼统,如何行使好人事任免权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目前,人大工作制度创新的思维是按“如果……那么……”的条件句的方式进行的,即把程序改革的确认转变成通过讨论来决定某种归结是否妥当,能否有效地实现人大权威的制度设计问题。
还有我们不能忽略的一点,那就是人大制度创新的成本收益问题。从目前各种新措施的实施情况看,制度创新的成本与收益是不成比例的。制度创新的成本要远远大于程序完善所需的成本。每一项新制度的实施都要经过漫长的调研、论证、准备、试点、全面推行和反馈等阶段,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制度创新之初还缺乏强大的法律支持,其所受到来自党政机关的压力是巨大的,因此它所需成本也是相当高的。而原有的程序改善则不存在或很少存在这方面问题,成本相对较小。另一方面,新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明显。衡量新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看该制度的推行能否体现人大的权威。以人大监督为例,20年来大多数新监督形式都是绕过诸如质询等刚性监督形式,属“软”性监督范畴,人大权威无从体现,况且许多新形式只是流于形式而已。从实践来看,“评议效果与所花力量不相称。地方人大探索评议这种监督方式的目的,是加强监督工作,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许多同志反映,地方人大每年要花很大的力量进行评议工作,从开始准备到最后整改,一般需要3个月或者6个月左右,有的甚至前后要花一年多时间,但实践中效果并不明显。” [17]
而且,我们还应该看到,县市人大制度创新存在巨大的法律困境。首先,法律依据牵强。县市人大许多创新的工作方式都是由原有法律规定的工作方式派生或衍生而来的,因此其合法性常常受到各界学者或其他党政机关的质疑,这也是创新工作方式遭到反对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代表评议就是从监督权派生而来的,因此在一些县市人大就因受到有关部门诘难而不能得到执行。其次,有悖于人民代表大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从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代表评议看,参加评议工作的仅仅是部分代表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这是否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代表履行职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是否存在区别,都值得探讨。比如,组织(部分)代表对基层所站进行工作评议,违反了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所应遵循的“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18],而且把监督对象扩大到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去了。再次,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合理分工的原则。我国的“一府两院”都是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职责分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以认为违法为由要求其改变,是否侵犯了审判权和检察权?执法是政府和法院和检察院的责任,人大常委会再为其定立责任制,是否侵犯了它们的执法权?最后,在具体做法上不规范。同一种监督形式在具体运用上各县市与县市之间的差别很大。如代表评议有的地方是本级代表参加,而有的地方则是多级代表参加,评议会的举办也是多种多样。这种做法的不统一、不规范,影响了监督工作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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