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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71]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6日至10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其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接触合同。
  这一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6日将该纪要发给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使这一纪要有了实际上被遵从的效果。由此,该《纪要》对实践中关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2.合同法缺漏之弥补对策
  在先行法律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呢?当然,最省事的办法是鼓励当事人增加情事变更的意识,在合同中约定一“当事人变更”的条款,鼓励当事人在情事已变更的情况下通过再交涉分担损失,使合同继续有效,即最好是不用诉诸于司法公权的介入。
  如果是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而依照国际私法的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也没有情事变更的规定时(包括我国法律),可以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在法律缺无的情况下参照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一般情况,有学者建议,一种方案是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来办理,因其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另一种方案是通过解释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诚信原则,来实现目的。[72]
  鉴于目前立法者对该原则持否定态度,我们在操作上要严格谨慎的把握,这也是防止出现反对该原则立法化者所担心的各种不利后果的需要。可以考虑在程序上把关,各级法院在适用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当然,终极的解决方法,还是在制订我国民法典时对该缺漏作出规定。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人们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解的深入,实践中对其需要的增加,以及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完善(信用系统建立,在安全与公平两者间不再一味地强调安全),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必将得到立法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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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慧星 《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54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81页
  [4] 梁慧星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5] 见注⒋,第20页 
  [6] 如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中,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380,381条等,见注①
  [7] 彭凤至 《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见该书前言
  [8] 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69页
  [9] 见注⒏,第369页
  [10] 亦有译作“合同目的不达”或“合同受挫”
  [11] 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12] 见注⒒,第263页
  [13] 见注⒒,第264页
  [14] 一作“行政机关”,分别见郑玉波 《民法实用:债之通则》~~~~~~~出版社~~~年版,第110页:注⒒,第264页
  [15] 郑玉波 《民法实用:债之通则》~~~~~~~出版社~~~年版,第109页
  [16] 见注⒒,第267页
  [17] 见注⒈
  [18] 杨立新  《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版,第407,408页
  [19] 见注⒈
  [20] 见注⒈
  [21] 见注⒎,第52页
  [22]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6页
  [23] 林诚二  《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但该条文似已失效
  [24]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2条、262条、418条、424条、442条、472条1款、489条、549条2项、561条、594条、598条2项、674条、750条、1202条等,见注22,第446页
  [25] 韩世远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民商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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