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于某些射幸合同,如买卖期货,虽其风险程度很大,亦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却仍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与法律的安定性
合同法排斥情事变更原则的另一理由是该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并且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整体较低,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67]
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公平裁量权,因此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不容否认。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该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我国法院早有依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的实践,与其如此,不如在
合同法中对之加以明文规范,使法院的适用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68]
这种担心,不独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存在,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诚信原则的争论更甚于此。不能因噎废食是简单的道理,因为怕犯错误而逃避实践则是一种悲哀。德国后来的实际情况表明,这种担心有点多余。考察一下法律发展史,任何一般条款无不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不断地修正错误而变得富有操作性的。[69]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形成所谓“裁判上固定见解”,法律的生命也因此获得充实。
法律的稳定与公平是需要兼顾的价值目标,我们承认一般来说,衡平两者的结果是稳定重要于实质公平,因此达到形式公平即可。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平要求的迫切程度又可例外地超越稳定的要求。无论如何,情事变更原则都只是“合同必须严守”的一个例外而已。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
1.对此前我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实践的考察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违约纠纷案
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与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煤气表散件若干套。后因铝价大幅上涨,履行出现障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调整合同的价格条款,未果,遂停止供货,引发该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受理被告上诉的湖北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作了答复。
《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指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4400-4600元/吨,上调到16000元/吨,铝外壳的价格也响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你院可……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湖北高院依据该函提出的理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两合同终止,仪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1万元。
学者大多认为此案是我国正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个判例,也是我国最高一级的司法机关首次表明对该问题的立场,在理论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但严格来说,这还称不上是判例。另外,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我国法院在有法律缺漏的情况下常用的处理方法,从法院角度看,固有其合理性和优点,但同时,又使本来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意后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即法官造法,虽然我国没有这种传统,但却承认“裁判上固定见解”概念)的机会被浪费了。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司法解释,且其非常明确地运用了情事变更理论,这在指导法官在处理类似情况上有很重大的意义。 (2)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合同价款纠纷案[70]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随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在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当地有关部门还曾发布地方性文件规定:自该年1月1日起,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要求原稿结清尾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原告不同意,遂起诉。
与前案一样,一审亦维持原合同效力并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审则认为,建材大幅涨价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
经济合同法》(时为92年)第
27条1款4项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初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再按原合同履行将对房地产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判定外贸公司按上调后价格付款,但为了利益平衡,要扣除定价中的计划利润部分。
这也是一起典型的情事变更案件,法院实际是应用了情事变更理论,同时还努力寻找到现行法上的依据,通过解释使判决成为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