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合同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排除
1.观念上的误解
情事变更原则最终从草案中删除,原因固然复杂,但对于该原则在理论上存在的诸多模糊认识,无疑是一个致命原因。[59]如立法机关的负责官员即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适用该原则,国际上尚无成熟的经验,在和平建设时期,真正适用之是极个别的事件。这种观点颇具普遍性,人们一提情事变更,随即会联想到战争、经济危机等,视之为非常时期的非常对策。然而此项制度虽形成于灾变时期,其根本原因却不在于此,而是法律行为理论本身,未考虑环境因素的结果;其意义也不限于此。因此,德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讨论,不仅未因世界大战及经济恐慌的结束而结束,反而日趋蓬勃。[60]当前我国因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难免会有一些经济上的动荡(比如前几年由于国家宏观调控而使海南、北海等地房价大跌),另外,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各国经济很有可能一损俱损,特别是我国就要加入WTO,社会经济情况受国际上风云变幻的影响将越来越大。有反对者以97年亚洲金融危机时我国所受影响不是很大来反驳,那是因为当时我国的金融市场、货币制度等都未放开,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的缘故。随着我国开放各行业市场的脚步的加快,合同发生情事变更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另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上一般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除此抗辩外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责任和免责构成了一个周延的框架,似乎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用武之地。但实际上,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情况,而情事变更就属于“责任不构成”的范畴,它在时间维度上是先于违约责任和免责的,只有在当事人不主张情事变更时,才可能考察违约责任是否构成或免除。[61]
反对的意见还认为,如何划分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较困难,如混淆了两者,可能使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进一步导致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的能力,使其竞争和投机心理受到打击,增加交易的不安全感和合同的不稳定性,从而减低商品市场的活力。[62]关于商业风险和情事变更的区别,将在后文详细讨论。这种担心是从一个极端的角度出发而产生的,未免有危言耸听之嫌。且这种担心完全可以通过严格限定该原则的适用来解决。
至于“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使外商产生顾虑”[63]等则更不足以成为反对该原则立法化的理由。
2.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1)情事变更与显示公平。后者的目的也是维护公平原则和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条件就是判断是否会造成显示公平的结果。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法上缺乏对前者的规定,而这两者都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且价值目标一致,不妨扩大适用显示公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前者的缺漏。但应看到这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a. 显失公平合同往往是一方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不了解或在某种紧迫情况下而诱使其订立的,也即一方有故意,一方有意思上的缺陷,并且这种显示公平是自订约时就有的;而情事变更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后发的显示公平的后果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错。
b. 两者适用效果不同。前者会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后者则是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解除和撤销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2)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学者认为,广义的情事变更包括不可抗力;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情事变更被不可抗力包含,
合同法既已规定后者,就无必要再规定前者。[64]但此二者区别很大:
a. 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造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为困难且会造成显示公平的结果。[65]
b. 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因此导致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院(或仲裁机构)只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有裁量权,但对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其效力乃当然发生。而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并同时授予法院(或仲裁机构)公平裁量权。[66]
c. 不可抗力制度侧重于使不履行获得免责;而情事变更是一种“责任不构成”,不存在免责问题。它首先鼓励当事人进行“再交涉”,鼓励合同经修改后继续有效,议论维护经济的正常流转。
(3)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合同法排斥情事变更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这两者难以区分。商业风险是正常商业活动要承担的必然后果。它在情况的变化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上区别于情事变更。一般来说,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能否预见要结合合同所涉行业及业内人士的一般判断力考虑),其结果只是对价关系的一般改变,是当事人能够并且自愿(订约时)自行负担的,且通常当事人已将此种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而情事变更则是异常、急剧的变化,使对价关系严重失调,且性质上无法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