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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国际立法方面,近几年突破很大。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和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5-1996年间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中都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并且融合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制度构成。
  前者在第六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艰难情事”(hardship)一节。[35]第6.2.1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其义务,但属于下列艰难情事的范畴。第6.2.2条:所谓艰难情事,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应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第6.2.3条:⑴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⑵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⑶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庭。⑷如果法庭认定有艰难事件,只要合理,法庭可以在确定的日期并按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修改合同。依《通则》的注释,对“艰难情事”的理解应与不可抗力(规定于第7.1.7条)结合起来。实践中可能有某种情形既可视为“艰难情事”又可视为不可抗力,这时可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寻求哪种救济手段。
  而PECL中6:111条规定:[36]⑴当事人即使由于履行费用增加或自己得到的履行利益减少使得履行更加困难,也要受到履行自己债务的约束。⑵但是因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过度困难时,如果满足以下的条件,两当事人受为改订合同或使合同中了之目的进行交涉的拘束:a情事变更是在合同缔结之后发生的,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两当事人均未得知,而且是合理地看不可能得知的场合;b情事变更的可能性在合同缔结的时候,合理地看是不可能考虑得到的情况;c情事变更的风险,参照合同,不应该由受到影响的当事人负担。⑶两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达成合意,法院可依由法院决定的日期及条件,使合同终了;或为适当且公平地在两当事人间分配由情事变更产生的损失及得利而改订合同;另法院可对因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地拒绝交涉时退出交涉使对方蒙受的损失,认定损害赔偿。
  由上可看出,两者在情事变更问题上,立场基本一致,都承认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优先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都规定了再交涉义务(这将在后文中详述)等,只在细节问题上略有差别。它们对情事变更原则毫不迟疑的承认、确立使该原则获得了新的发展,并体现了其立法化的趋势。
  在以上诸多考察的基础上,我们应该能清楚的抓住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的脉络了。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
  (一)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之变更
  关于“情事”和“变更”,在引言中已略作解释。这里须注意的是“情事”为何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观察而得出的客观的结论,而非当事人已意识到其存在而以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条件,它在具体情况下往往有不同表现。例如,消费信贷合同以当事人的信用(具体为其资产现状)保持不变为“情事”;买卖契约以其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价值间的一定比例关系为“情事”;金钱借贷契约则以所借金额于借贷时的购买力为“情事”。[37]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关系成立后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前  
  合同成立前发生情事变更,则该合同是以已变更的情事为合同基础或环境,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如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情事的变更,则为重大误解问题(或说错误),[38]亦与本题无关。
  情事变更的结果,在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时,以及当事人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都应继续存在。而如果情事虽发生变更但迅及恢复,未产生任何明显的不公平效果的,则无适用该原则的必要。
  此外在时间方面,仍有两个问题须探讨:第一,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发生了情事变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一般说来,债务人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因而不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否则有鼓励违约之嫌。但考虑到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不在于找到一个承担情事变更风险的人,而是将这种风险及损失公平的分配,以促进合同的继续有效和经济的正常流转。因此,我认为,如果债务人能证明即使在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仍不免发生情事变更,造成损失,则仍应允许其主张适用该原则。其违约责任的负担不受影响,德国最高法院在1923年10月曾作出这样的判决。[39]
  第二,在合同成立后,债务尚未消灭前发生了情事变更,而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及时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反而作出了履行,履行完毕后是否仍可主张适用此原则?即该原则的主张是否必须在债务关系消灭前?依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本原则只适用于尚未履行的合同,如果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仍作履行,并接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可视为已抛弃其为情事变更之主张”,[40]但增加扶养费的诉讼除外。[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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