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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同时,二战后德国还颁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法官协助契约法》等,都涉及情事变更问题。可以说德国法明确采纳了情事变更原则。
  3.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情况
  我国在抗战结束后国民党政府曾颁布《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及《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其中都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及效力作了一般规定。[22]条例失效后有关条文合并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397条中:“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效果显失公平,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关系准用之。”[23]1999年4月21日,就在我国大陆地区制订《合同法》的同时,台湾地区也修正了其实行了60多年的民法债编并正式公布。修正案吸收了台湾多年判例及学说的发展成果,一改台湾地区民法原来仅某些法条就个别法律关系例外承认情事变更的局面,[24]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25]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大致分两种模式,其一为特别民事立法模式,以前述德国的法官协助契约法为典型代表;其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概括地规定在民法典中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如意大利、匈牙利等,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亦采此种模式。这种模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采用了法国的“不可预见说”,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分期履行的合同,因为某种非常的不可预知情况的出现而致一方当事人难以履行,则义务人可以中止合同。[26]
 
  匈牙利1977年修订后民法典第241条:长期的法律关系中,因合同签订以后所发生的情况使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法院可以修改合同。
  1992年颁布的荷兰民法典作为最新的、正式的民法典在比较法上引人注目,原属法国法系的她,也在其第6编债务总则编第258条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信义则的一例加以规定,这一点值得赞赏。[27]
  至于更新的,于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亦在其第1部第451条中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并被评价为是“依据现在的比较法的成果设计的规定”。[28]
  另外,希腊1940年民法典,匈牙利1967年民法、阿根廷1968年修订后的民法、南斯拉夫1978年债务关系法等,也都有各种表述不同的规定,这里不再详尽描述。
  4.英美法系
  英美法上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原则称合同落空。合同落空原则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原告租用被告的音乐厅,但在租期尚未开始前音乐厅就被大火焚毁,对此双方均无过错。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诉讼,要求赔偿因不能提供音乐厅而造成的损失。法院裁定,被告胜诉。[29]这一判例显然是“契约严守”的一种例外,也被学者视为是现代履行不能理论的来源。而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合同的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并认为该理论源于1903年“Krell V. Henry”一案(又称“加冕典礼案”)[30]由英国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案中,租赁房屋合同的目的因英王加冕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租赁人的租金缴付义务也就免除了。西蒙(Simon)法官认为:“合同因嗣后所发生之事故或情事之变更,推翻合同的基础,或显然与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的预期不同的,得提早于本来预定之日期前终结”。[31]并强调,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履行不能。[32]
  美国法没有完全采纳英国法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则,它区分情事变更产生的三种效果,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履约不现实(impracticability)和履约无用和无意义(frustration)。[33]第一种效果等同于不可抗力,第三种类于英国的合同落空,真正有美国特色的是第二种。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15条规定:“如果由于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作为基本前提条件而设想其不会发生的特殊情况……致使卖方确实难以(impracticable)按约定方式履约……卖方也不构成违反买卖合同义务。”根据UCC的官方解释,这里的impracticability是指商业观点上的不现实,并不一定是事实上不可能办到。这就是美国法上的“商业不现实”(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概念。
  至于英美法上关于合同落空的理论依据,大致有默示条款说、“合同基础丧失”理论、“公正合理解决”理论、“义务改变”理论等,但在同一案件上适用不同学说所得出的结论却几乎没有差别。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34]
  5.私法的国际统一与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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