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一战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值跌落到1914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契约严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呈现严重不足,亦即出现“漏洞”。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主要是适用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德国又借鉴学者奥特曼(Paul 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创设“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至今以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8]另外还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决各种特殊问题。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或依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现象。行政法院则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也部分解决了因情事变更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但法院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态度仍趋保守。[9]至此,大陆法上逐步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只是这种确立多以判例和特别立法形式为表现,而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该原则的发展。英美法系则从衡平观点出发,通过几个著名的判例,特别是1903年“Krell r. Henry”案,确立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10]制度。
(二)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对一个问题的研究考察,通常都是从其理论根据与制度基础两个方面入手,而这两个方面往往又结合紧密,下面便从二者结合的角度对情事变更问题作个比较透视。
1.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
法国学说普遍认为法国法典中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实务中,早期的判例坚定不移地奉行合同的强制力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11]如“卡伯纳运河事务”案。[12]一战后,法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这时,按照常理及许多学者的建议,法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态度应有所改变,然而当时有关畜群租赁合同的判例表明,法国最高法院对于合同的变更仍持敌视态度。[13]对这种局面作出改革的是法国行政法院。[14]在1916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法国国会首次责成法院对一项合同义务作出调整,因为煤炭价格的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系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事件,从而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端繁重的负担。由此案发展出的“不可预见理论”,奠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国的理论基础。“不可预见理论”,按照郑玉波先生的说法,是指“在继续性契约,纵非因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而发生情事变更,如其给付之履行,较订立契约之初债务人所预期之负担过重时,则该债务人即有解除契约或要求改订之权利”。[15]然而这一理论并非通说。法国现代学者认为,从道德的角度考虑,情事变更原则是合理的,但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法律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抑或宁肯影响经济的稳定两者之间,法国法不可能作出单一的选择,[16]这就是法国法之所以不在法典中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又不禁止法院作出个案判决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变更租金或租赁期间的法律、增加终身定期金的法律、变更转让营业财产的价格的法律等的原因。
2.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和“法律行为基础制度”
德国在二战后面临“法律不足”,法院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实际需要,以法官立法形式补充现行法,创设了不少考虑环境因素的法律解释。为避免法院裁判完全流于“衡平裁判”的危险,急需一套一般性理论为法院裁判提供理论基础。1921年学者奥特曼(Oertmann)提出“法律行为基础学说”,依照此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为缔结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所了解并未作反对表示,或为双方当事人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预想而形成法律行为意思,此即所谓“奥特曼公式”。[17]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情事不变条款说”之“拟制”而带来的背谬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18]二战后学者“拉伦兹”(Larenz)提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目前之通说。[19]他将法律行为基础区分为主观和客观两种,前者用来处理双方动机错误的问题,后者则用以解决“对价关系严重破坏”及“目的不达”问题。[20]后又有雷曼(Lehmann)提出此种区分无实际意义,而应将两者合并考察,提出所谓“联合公式”。
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后为法院所采纳,经判例反复引用,形成一项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新兴法律制度,即“法律行为基础制度”。自一战以来,该制度已被德国民法实务上证明是一种处理经济与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并成为打破契约严守原则的途径之一。此项制度虽形成于灾变时期,其意义却不限于此,尤其在社会环境瞬息变化的现代,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21]1981年公布的《德国债务法改正鉴定意见》中,负责合同期间的Horn提出将实务上沿用成习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立法化作为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的第二款。改正债务法委员会于1992年公布了其最终的报告书,在民法改正委员会草案第306条规定了“行为基础的障碍”,但草案何时能实现,还难以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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