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


朱荃


【全文】
  一.引言
  二.情事变更原则——历史与现实的扫描
  (一) 理论沿革
  (二) 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1. 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
  2. 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和“法律行为基础制度”
  3. 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情况
  4. 英美法系
  5. 私法的国际统一与情事变更原则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
  (一) 适用条件
  (二) 适用效力
  (三) 再交涉义务
  四.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
  (一) 我国合同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排除
  1.观念上的误解
  2.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3.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与法律的安定性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
  1.对以前我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实践的考察
  2.合同法缺漏之弥补对策
      一.引言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又作情势变更,本文统一为“情事变更”),按照通说,是指合同生效后,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失去意义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究其实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1]这里的“情事”,是指作为合同基础或背景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如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通常的交易条件、物价、币值等;“变更”特指发生了异常、急剧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不可预料的。该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业已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之外,协调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2]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从近些年各国和国际立法实践及理论研究来看,该原则的成文化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
  1999年我国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也对该原则作了尝试性规定,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然而不无遗憾的是,就在合同法草案付诸表决的前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文,使这部面向新世纪的重要法典有了一个不小的缺漏。就在此后不久,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区修正了其民法债编,明确吸收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正说明我们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仍有待深入。本文拟在对情事变更原则一般理论研究与比较法考察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合同法排斥该原则的原因及反对此种排斥的理由,并对将来的法律补缺工作提出一些建议。
   二. 情事变更原则——历史与现实的扫描
  (一)理论沿革
  罗马法时代,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不允许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任何合法的依据,即遵循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mda)。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4]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5]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6]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7]《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