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责任体系之我见
黄洪俊
【全文】
黄洪俊:贵州大学 贵州省贵阳市 550025
[内容摘要]合同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仅是合同责任之一种。我国的《
合同法》确立了一些新的合同责任形式,而且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责任应由基本的合同责任和补充的合同责任组成。基本的合同责任包括先合同责任、效力过错责任、违约责任和后合同责任;补充的合同责任包括附随义务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
[关键词]先合同责任 效力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 后合同责任 附随义务 第三人侵害债权
Ⅰ、引言
谈到合同责任,人们往往会联想到违约责任。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有否定说和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合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否定说认为,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笔者赞成否定说,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合同责任则是指
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即当事人违反
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时、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生效后都有可能产生合同责任。违约责任仅是合同责任之一。日本有学者认为合同责任可分为基本的合同责任和补充的合同责任。其中,基本的合同责任指“对于因原始的不能、不完全履行、瑕疵担保、缔约上过失等各制度的有机的构造转换而成为可能的给付义务而言的(包括原始的后发的履行侵害)一体的不履行责任体系”;而“补充的合同责任则是指以保护对给付义务所享有的合同利益为目的,形成各种附随义务、合同责任的外框,把对为确保、保全合同场间接地维护合同利益之功能的注意义务的侵害纳入债权关系和合同责任的构造。”[2]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商法领域的“帝王原则”, 从当事人进行合同接触磋商之时起当事人就负有比未从事该行为的一般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一直到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生效后直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间, 各方当事人都负有比一般注意义务要求更高的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一般来讲,注意义务有三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或者说家父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责任体系由四种基本合同责任和两种补充合同责任构成,四种基本合同责任是先合同义务、效力过错责任、违约责任和后合同义务(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后果); 两种补充合同责任是附随义务和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其大体框价己为我国1999年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所勾勒出来。试分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