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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级为何缺席?——阶级和中国法文化的考察

  昂格尔对西方社会法律秩序产生之社会条件作了如下说明7:首先欧洲封建社会末期,社会上有四个阶层或集团,分别是君主、官僚机构、贵族和第三等级,君主希望通过官僚法控制百姓的生活,却不希望自己及其仆从受到法治观念及法律的限制;官僚机构由于法治观念及法律必将限制它的权力,但出于摆脱君主而获得独立性的目的,法治又有可利用之处,总的来说它对法律秩序的出现只能采取敌视态度;贵族从本意上要维护古老的特权,反对任何形式的平等,向往那种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生活,不可能产生出法律秩序;第三等级同样不赞成法治,商人们在日常的交易中彼此遵守商业规则,商法较之统治者制定的、法官适用的法律更能满足商人们的要求。四个等级从本意上讲,各自的切身利益都没有要求把法治制度化,但是在几个利益集团的互相斗争中,它们逐渐认识到彼此的妥协是必不可少的,为了实现妥协,它们不得不接受就其本意来讲都不赞成的法律秩序——法治。“通过这种相互的调和与让步,法律秩序才得以产生。”其次,昂格尔还指出法律秩序得以产生的第二个条件是自然法观念,这一方面来自多元文化并存的现实,另一方面自然法观念又来自超验的宗教观念。为了真正说明法律秩序的产生,必须把社会和宗教的因素结合起来考虑。这里昂格尔提出的实质上是社会结构和意识形态有机结合作为法律秩序的充要条件的见解,而且社会结构和意识形态是动态的、互动的,不仅社会结构内各阶层集团之间在对抗和发展,这种社会结构的运动同时作用于意识形态或者受到意识形态的强化作用或改变作用,经过复杂的发展和演变的过程最终导致了法律秩序的形成。
  中国思想家在昂格尔之前也已窥见了这种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另一方面也就同时展示了中国社会的独特性。梁启超就说:“西洋数千年的历史就是贵族和平民对抗的历史,而西洋历史前进的动力和阻力都在于这种对抗。中国可以向世界自豪的一件事就是没有建立在种姓或庄园制等上面的极不平等、不自由的贵族政治。这样的贵族政治在2000多年前的秦代已经被一扫而光。”8这对昂格尔在以后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时候应该发挥了启发性的作用,因为他阅读了梁启超的先秦政治思想史等书,指出中国西周至春秋中叶的时期为封建社会时期,这和我们现在的历史分期标准是不一样的,可以说他出于研究的需要采取了西方的参照系,为的是探究中国在历史上这段和欧洲封建社会具有表面相似的社会结构的变革时期,为什么不能产生法律秩序。而且,根据欧洲封建社会的史实和包括马克思在内的理论家的研究(我们长期以来混淆两种不同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其实按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解,中国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奴隶制和封建制9)中国也只有这一段历史时期才可以和欧洲的封建社会进行比较。现在中国学者也有赞成这种“独特性”的理论,认为“从社会结构着眼,现代化的法治能够产生的背景不是抽象的‘社会’,而是具体的‘社会’,西方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形成与其特定的社会结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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