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税务信息数据在传递过程中,存在着因当事人、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或不可抗力等引起的风险损失,其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纳税人在进行电子纳税申报过程中,电子纳税申报信息数据未发出或者发生纳税申报信息数据错误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应有纳税人来承担还是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来承担,是承担实际损失的责任还是全部损失的责任?各国未曾有明确规定。美国有几个判例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业务熟悉,可以预见到如出现错误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如果被告并不熟悉原告的业务状况,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清楚,这就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其实际损失以外的损失由全部被告承担[13]。一些国际组织正在研究,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如国际商会1987年制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对解决电子商务信息数据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
借鉴美国判例和国际商会《守则》规定,电子税务信息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损失的风险责任,应由纳税人来承担。这主要是从社会成本方面考虑,因为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是众多的,如果将此类损失的风险分配给税务机关承担,由于成本极大,税务机关将无力承担这种风险。况且由税务机关承担全社会的风险,有违行政平衡原则。所以,将此类风险的责任分配给纳税人负担,一方面可以将整个风险损失加以分散;另一方面纳税人所负担的风险损失,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保险或其他保险,以及向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进行追偿,予以解决。
六、关于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证据效力
电子税务信息数据内容,在输入、传递、存储和输出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输入输出过程中出现差错。有的是人为因素所造成,如计算机应用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等;有的则归咎于环境和技术条件,如外部电力供电不均衡,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转不正常等。二,存储过程中的出现差错。如存储在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内容,可能被改动或添加,并且改动或添加不留有痕迹。三,将电子文件内容泄露给未授权人。一旦发生这些情况,将会使电子文件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受到严重威胁,给当事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就会发生争议和诉讼。而一旦发生争议和诉讼,就涉及到证据问题。如果电子文件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采纳作为证据,就成为
行政诉讼法的难题。
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表现形式,是电子文件。电子文件的介质,是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磁性介质。磁性介质电子文件的实质,是通过运行计算机系统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的一组电子信息。所以说,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磁性介质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等同,就是“证据法”中所谓的“证据”。
我国《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中的一个种类[14]。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认为视听资料包括计算机数据电文。对于视听资料,不能独立使用,人民法院应当鉴别真伪,并结合所审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就是说,如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那么可以认定为其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电子文件,如果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那么就可以认定其证据的效力。
七、关于税务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能。
电子税务信息数据传递各方间的实现,必须要有一个专门服务机构来中介进行。这个机构就是税务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现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或者是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承担全部职能的模式;另一种是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或者是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和相对独立于税务机关之外的专门从事税务信息技术服务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如EDI中心)共同承担职能的模式。目前主要为前一种,随着电子税务事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将逐步趋向于后一种。无论属于前一种还是后一种,税务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均应具有以下的职能功能:
第一,密钥托管。密钥加密技术的实行,给税务机关的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带来难度。超强度的密钥是很难被破译的,因而,税务机关对采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经营管理的纳税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税收监控,对其所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为此,可借鉴美国有关密钥托管理制度的做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向税务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所使用计算机系统的密钥备份,由其托管,税务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必须为纳税人严格保密。同时应规定,只有经税务局长批准,税务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才能将所托管的纳税人密钥备份提供给税务稽查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