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与传统的相比,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特点为:
从内容的标志看,“红头”文件变为电子文件,单位的“红”印章被电子签名所替代。
从形式看,书面的文件形式变为电子文件格式。
从传递过程和方式看,税务机关办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办税人员直接面对面的传递文件,改变为相互不直接见面接触而各自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的运作,登录专用服务器进行存取涉税信息数据。
从送达交接和确认时间看,税务机关或纳税人一方将电子文件提交存入服务器数据库时,即为送交方将文件送交对方的日期;另一方从服务器数据库中将文件下载时,即为被送交方收到文件的日期。
从文件运转方式看,可以足不出户地进行计算机操作,完成文件运转。比如办理一次纳税申报,由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至少要花半天时间方可办妥—从本单位到税务机关的往返路程、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时间,改变为只要在本单位的岗位上,操作计算机即可完成。
从文件修改看,由于作业出现错误需重新做,特别是纳税申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的数据多、量大,出现差错查找费时。而采用电子申报出现错误只需修改错误部分,报表之间、本表间的勾稽关系计算机会自动进行计算和校对。
因此说,实现电子税务,既能大大节省时间及其人力精力物力,减轻工作压力,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又能节省财力(至少是交通费用),为全社会减轻交通压力,是利已、利人、利社会、利国家的大好事。
二、关于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是在概括总结现行的税务实践基础上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
《税收征管法》)第
16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简称
《实施细则》)第
26、
27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并要求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这些所要求填报的报表均是书面的,所要求报送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也均是书面的。又
《实施细则》第
24条第3款规定的邮寄纳税申报表和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也要求是书面的。对于无法是书面的电子税务信息数据,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等,
《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第一次明确规定电子申报的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属行政规章,效力太低。这就是说,我国对电子税务信息数据的法律地位没有确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CUNCTTRAL)经过长期研究后认为:“随着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电传单证的发展,可以通过设立计算机记录来同样实现法律要求备有单证或其他记录的本意。[2]”并在第18届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其中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关于提交给政府的文件需要书面形式并新笔签名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以计算机识读形式向购置了必要的设备并建立了必要的程序的那些行政部门提交此类文件。[3]”在电子商务中,电子信息数据被视同书面形式,取得与书面文件等同的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对信息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4]”第6条还规定:“(1)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的后果,该款均可适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