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数据库保护新途径刍议
覃华
【全文】
网络环境下的数据库保护新途径刍议
引 言
在今天的网络信息社会里,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对各种信息的依赖程度已经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如何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准确的信息,对于个人的日常生活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行乃至生存竞争,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以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为其基本功能的信息产业十几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崛起,已经逐渐成为新经济的主要发动机。[注1]
高速发展的新的生产力需要新的生产关系。一定的经济基础也总是要求一个相适应的上层建筑为之服务,在网络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今天,全球各国都在重视网络信息保护的立法和研究。最近,我国在制定
著作权法草案中意识到“近年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时有发生,需要考虑列入
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同时,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还是一个新课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索,目前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对现行
著作权法第
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增加了一项传播权... ... 并对现行
著作权法涉及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权利的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注2]草案还对现行
著作权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著作权中的原编辑权改为汇编权,并将“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亦包含在保护范围内。这使得那些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国内数据库作品有了受到版权保护的途径.[注3]但是那些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没有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呢?是否也应给予其相应的保护呢?如果不给予,那么,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日益临近,我国与世界的信息贸易必将迅速发展,而迅速发展的贸易又必将要求一种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在与欧盟的贸易往来中,由于欧盟指令中要求第三国给予数据库制作者可比的权利保护。[注4]如果我国没有这种可比的法律保护,则与欧盟的信息交易将因防范风险的法律成本过高而使交易被阻碍甚至可能使交易不成。毕竟产权制度的供给是人们进行交易、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注5]这样将有可能延缓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如果给予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则又担心数据库的制作者可能会垄断信息来源,阻碍信息传播,借此垄断市场,损害市场竞争,并进而对传统版权法造成冲击等问题出现。毕竟“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还是一个新课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索,目前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版权体系不宜轻易改变。”那么,在现有体系下给予某种权利保护或者对现有的版权做宽泛的解释,以对此类数据库给予一种“弱”版权保护的途径似乎可行。那么,什么样的现有版权比较符合这一条件呢?毋庸置疑,汇编权似乎成了人们考虑的首选。但仔细想想,用汇编权来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没有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提供相应的保护显然在逻辑上至少存在两个悖论。悖论之一是:著作权是建立在独创性的基础上的。而判断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之有无,就是从其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考虑的。换句话说,汇编版权就是建立在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基础上的,如果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不能体现其独创性,则汇编版权将无从谈起;悖论之二是:“选择”的原创性标准已经制造了一个版权保护的“悖论”:版权保护的可能性与汇编容纳的内容的广泛性成反比,即一个汇编作品容纳的某类内容越是全面 越是包罗万象,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少原创性,越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要是某个汇编“穷竭”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获得版权保护的可能;同时,版权保护也与现实需要背道而驰,因为目前往往汇编的内容越全面越一览无余,才越有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然而也越难以获得版权保护。[注6]因此,想以单纯的汇编权来对信息产业、网络数据库提供全方面的法律保护显然是不可能的。单纯的汇编权保护也不能被视为与欧盟指令相对等的可比的法律保护。那么,为了与欧盟等国进行信息贸易,是不是可以象当年制定《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那样再制定一个“临时”的《实施规定》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法的公平何在?在立法的公平上,我们已经错了很多年,难道还要在新世纪里再继续错下去吗?显然不能。那么,有没有一种法律途径,既可以给予数据库制作者可比的法律保护,又不破坏现有的版权体系呢?或者说,有没有一种对多媒体数据库保护有针对性的现有版权呢???有!这是一项对来自远古的知识进行发掘整理提供版权保护的权能,这项权能就是整理权。也许,冥冥之中的注定,这项古老而本土的权能将在新世纪绽发更为灿烂的光彩。笔者希望如此。本文下面就是要对这一途径的可能性做一探讨。希望能抛砖引玉。当然,本文的体系还是依照惯例而建构,从大前提着手,力图全面建构一个有关整理权及其他权在信息产业和网络数据库保护适用上的的理论体系。兜圈之过,还望各位老师见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