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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独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二)、现行的管理体制也保留有将其独立的可能性
  一方面,从现今看守所的管理来看,一般是将其与刑侦部门平级同设于一级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看守所与刑侦部门两不干涉。另一方面,从名称确定上,公安部公审发188号《关于统一看守所名称的复函》通知,各地看守所应称“某某省、市、行署看守所”,看守所前不得再贯以“公安局”的字样。因此,在命名上,有关部门仍然考虑到了看守所的业务情况及公安机关一统到死可能产生的弊端。
  三、 看守所独立后可能带来的潜在效益
  更为重要的是,看守所如能从公安机关中独立出来,那么除前述必要性中提到的权能配置优化、人权改善明显及羁押管理更为科学这三点效益之外,它还会为未来的司法改革及诉讼制度优化提供更为宝贵的后备资源。最浅近者,笔者认为当有以下几点。
  (一)、有助于羁押质证权的建立
  近几年,针对审前羁押封闭性所产生的不公正,一部分学者从权力配置上提出了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并主张由法官(有人考虑是检察官)集中控制羁押的审查核准权[7]。笔者对此并不否认,而且认为司法审查制度如能建立则将预示着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就要达到一个较高的发展层次上。但是,这个目标在现阶段很难实现。因为司法审查制度最核心的理念是关于权力制约机制的运用。而权力制约机制在我国的任何一种政治体制、司法结构中实质都没有存在。因此,急欲行之恐不可能。另外有些学者开始从诉讼结构上考虑将看守所作为一个三方构造(当事人、侦查机关、看守所)的一方从而对羁押起到一定的牵制[8]。笔者也有此设想,但因该观点对此言不甚明,在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说明。
  此种构造说与前一说同源自于三角结构论,但两者又有所不同。依笔者理解,三角形结构在权力分配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此同样可以适用。但三角形关系可能会有三,由此产生的权力分配也各不相同。一为等腰三角形(图1),一点高高在上,两点平等支撑。前述司法审查制度及传统中认识的审判结构即源于此。二为倒三角形(图2),一点在下,两点平等在上,这种结构实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形式。三为斜三角形结构(图3),一点在上,一点在下,一点在旁。上下两点的关系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旁的一点与此两者犹如契约式的平等关系。
  这样的配置实质是将分权所分之权进行了契约化。如现今实行之行政罚款代缴权分于银行即同与此。结合我国情况,看守所独立后,将有可能先建立一种倒三角形结构关系。如此,侦查职能有所限制,由看守所来对收押条件进行控制。然后考虑适当的条件下,有其它的主体(如律师或检察官)参与的情况下再建立羁押质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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